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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为无效。无效是对合同最严厉的宣判结果,那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是否都会被否定?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合同自由与公权干预程度的衡量。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我国理论中没有得到充分的研究,针对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司法者也是莫衷一是。本文从界定强制规范的定义和类型入手,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分析该条款的结构,得出违反强制规范的合同,直接违反的不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而是具体场合下的具体强制规范。因此,在判断这一合同效力时,要根据规范目的对该具体强制规范所要保护的利益加以分析,再将这一规范保护利益与具体的合同利益加以比较,得出哪种利益更有优先性,从而得出是否应该适用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以及该合同效力如何,在此基础上,引用判例对上述判断模式加以论证,进而确立适用第52条第5项的正确模式。本文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提出问题,分析国内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问题研究的现状,总结其特点与不足,指出问题的症结在于当前研究没有认识到强制规范的基础,也即规范背后的利益,没有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及具体的强制规范加以探讨。第二部分为强制规范概念的界定及分类。鉴于强制规范概念的复杂性,首先有必要对其加以梳理,并且对其类型化。由于“强制规范”称谓的多样性,也有必要从用词上对其进行规范,在行文中一般都使用“强制规范”,涵盖“强行”和“禁止”的意思。第三部分为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的立法例比较。对各国和台湾地区民法范畴内对合同效力规制进行比较,从中得出我们可以借鉴的价值。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对合同效力的规制的分析。本部分旨在探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结构构成及适用要求,其结构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的目的不在于否定合同效力的除外。其在适用上的要求是,在法律、行政法规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被违反的后果时,为具体的强制规范适用提供依据。第五部分是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综合评析。此部分首先对效力性规定界定标准进行探讨,指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标准在于对强制规范利益和合同自由的比较,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以上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得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第六部分为结语。本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得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的实质意义在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是确定违反强制规范的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只有对强制规范的性质加以综合性权衡,才能正确而适当地适用有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