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中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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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排除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了“履行费用过高”之规则。但司法审判,对于该问题的解释和适用都不甚清楚,有“口袋条款”的趋势。实务界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混乱,缺少“履行费用过高”判断标准的论证、“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不一、适用履行费用的法律效果不甚明确。我国理论界对于履行费用过高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但学界对于履行费用过高属于利益衡量问题的范畴争议不大,不过对于何为“履行费用”、何为“过高”、“履行费用过高”适用的法律效果研究不够深入。以上乱象和观点分歧影响了法律适用的效果。参照系履行费用的范围确定,应当确定履行费用范围的原则和具体范围。关于确定其范围的原则,应当明确履行费用应为违约方之单方履行费用,履行费用不包括履行时间等无形费用,同时也不包括附随义务履行之费用。关于履行费用的具体范围,应当明确履行费用是违约方继续按照原方式履行的费用,不应当包括因履行所产生的基础费用,应将其限定为债务人在违约后为消除履行障碍,而需要支出的额外费用。要严格区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履行费用过高与合同履行完毕后造成的费用过高,履行费用不应当包含向合同之外第三人所支出的损害赔偿。对于补救履行所花费的金钱成本也应符合前文对履行费用界定的一般规定。要认定“履行费用过高”,不仅要明确履行费用的范围,还要确定其比较的对象与“过高”的具体标准。关于“过高”的参照系,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比、二是与债务人的利益相比、三是与债权人利益相比。第一种观点从经济利益角度,用效率违约原则来确定履行费用过高的参照系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效率违约原则与我国立法目的、体系以及实践存在冲突,并不合理;第二种观点导致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履行利益所获收益严重不平衡时,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不是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履行费用过高的参照系应当为债权人的利益,在利益角度评析,与债权人利益相比,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道德角度评析,与债权人利益相比较,更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角度评析,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的可预见性,保护善意信赖。关于“过高”标准认定,笔者认为应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明显不合理高价”的规定:已超过当地指导价或市场指导价的30%为标准。同时,也要考虑具体因素,对该标准上下浮动。关于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要注意与与事实上履行不能、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区分。其次,履行费用过高情形下违约方的权利,学界目前对该问题存在争议,违约方如果主张履行费用过高,该权利的行使应属于抗辩权的属性,而非解除权性质,违约方不应享有解除权。最后,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效果存在继续履行请求权消灭说与存续说的对立,继续履行请求权存续说更具有合理性,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继续存在,并未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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