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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我国集合资金信托中受托人侵害投资者的道德风险问题,通过从内因和外因两个维度和不同的学科理论视角对道德风险的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对比两大法系对道德风险问题的解决方法,论证大陆法系采用强化受托人义务的立法模式具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最后从强化和完善我国集合资金信托受托人义务的角度对三类较为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的规制提出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全文共分四个章节,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三段论的逻辑顺序编排。论证的重点是大陆法系的信托立法强化受托人的义务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解决我国集合资金信托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必须强化和完善集合资金信托的受托人义务。第一章在介绍我国集合资金信托概述的基础上,提出集合资金信托中普遍存在的信托公司侵害投资者利益的道德风险现象。我国的集合资金信托有其独有的制度弹性,发展前景不可限量,但是信托业丑闻的曝出重创投资者对信托业的信任和信心。在信托实践中,信托公司侵害投资者利益的道德风险主要分为三类:关联交易现象频发、信托公司疏于勤勉尽职、信息披露不完善。第二章从内因和外因两个维度对集合资金信托中道德风险的原因进行分析。在内因的分析上,委托代理理论、不完备契约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的分析表明集合资金信托中受托人处于强势地位,法律的权利义务分析也说明“受人之信”的受托人理应承受较多的义务。在外因的分析上,受托人文化和道德支持的缺失是信托制度“水土不服”的重要原因,信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让受托人缺少了外部的法律控制。第三章分析和论证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采取强化受托人义务的方式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两大法系都将受托人视为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为解决受托人道德风险都采取强化受托人义务的方式。英美法系通过被信任者法和信赖义务来规制受托人,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服务;而大陆法系囿于其成文法的传统,无法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信赖义务,在信托立法中采强化受托人义务的方式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第四章在前文论证的基础上提出通过强化和完善我国集合资金信托的受托人义务来解决集合资金信托中存在的道德风险行为。对于关联交易的适度控制,信托公司要扩大关联方的披露范围,还要对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作出详细披露;对于信托公司疏于管理的行为,通过以信托公司应当达到的专业受托人的标准来要求信托公司,既要保证其管理信托财产的注意达到专业管理人的技能标准,又要使其管理水平达到所宣传和披露的能力和注意标准;对于信息披露不足的问题,信托公司应当强化记录、报告和说明的义务,在信托的设立发行时就要向投资者充分地披露信托计划的风险,保证投资者作出正确决策,还要采用多种通讯方式及时披露信息,加强集合资金管理过程中的持续信息披露。最后的结论部分,是对全文观点的总结,对本文所作出的分析和论证进行简要的回顾,并简要列举解决集合资金信托道德风险行为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