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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行政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是指行政行为的可受司法审查性。对于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可以更好的指导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而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对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介绍和描述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及行政行为的概念而临的困境,论述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及影响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适用司法审查假定原则的建议,并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进行了界定,最后讨论了几类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本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概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演变过程,分析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指出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第一,适用司法审查法定原则;第二,对公民权利救济范围过于狭窄;第三,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混乱。并论述行政行为的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着天然的联系,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表现形式。以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角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章阐释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首先阐述了可诉性是行政行为的天然属性;然后介绍了各国对行政行为的概念的界定;最后指出中国行政行为的困境,并通过研究学者们的观点,对于行政行为的概念加以界定:即用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保留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性概念。
第三章论述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及特征,论证了司法权的界限、民主与法制发展程度等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影响,提出了确立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即行政职权标准、诉之利益标准和行政行为成熟性标准。
第四章列举了几种常见的不可诉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终局裁决行为和程序行政行为。对这些行为进行一一分析,指出这些行政行为符合可诉性的界定标准,都应该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认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行为虽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但是同样具有可诉性,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结语部分是对文章的结论简单概括,并对文章未尽之处提出进一步研究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