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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古老的拉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即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来源。它的意思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坦白或作有罪答辩,这里我们应当尤其注意的是在侦察过程中的询问内容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其实质内容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该原则体现了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等问题上的态度,同样建立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也非常重要,它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本国的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和人权保障的程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民主理念的不断加强,人权保障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正是在这样的形势下,刑事司法制度也需要作出适合发展大局的调整。因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设立是明智之举。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禁止强迫自认其罪”的规则明确写入法律中,这无疑是进步的,也是是非常必要的。然而,新修改的刑诉法并未就这一规则的具体适用明确化,这就需要通过之后的立法来进一步确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其适用范围而言,主要包括:适用的主体范围,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自然人,但是法人及其他组织不享有这一原则所赋予的权利;适用的事实范围是陈述人的陈述可能导致被判有罪或者更重刑罚的事实;适用的证据范围是他所作的陈述表明他与定罪量刑的证据链中的相关证据有关联;禁止的行为包括直接或间接形式的身体或心理压力,比如酷刑、威胁、敲诈或施以司法强制制裁等。当然,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还需对具体的操作程序加以规定。主要包括:一是限制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二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中完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告知程序,限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时间并且禁止夜间讯问。监视和控制审讯过程;三是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讯权;四是对被追诉人的羁押管理由独立于追诉机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五是违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得陈述的排除。除此之外。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还需要配以相应的制度才可完善,主要包括问前的告知规则、审前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陈述的程序及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这些制度的完善还需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本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中国法律进程进一步向前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