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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应对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打击新型贿赂犯罪、解决贿赂犯罪认定难的问题,2009年我国公布《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2009年10月两高确定本罪罪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的出台,是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上一座重要的里程碑。因该罪名公布实施不久,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都未形成统一的结论,笔者将从以下三个部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以更好地加深对罪名的理解和应用。第一部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同其他罪名犯罪构成相同,本罪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构成。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本文将对“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有争议词义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得出犯罪主体的范围既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体方面,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位的廉洁性,也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正性。本罪主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人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在客观方面则包括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等几个要素构成。第二部分是本罪与我国刑法中其他相关罪名之间的比较。本部分通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介绍受贿罪及受贿罪的共犯等罪名进行比较,以此区别与相近罪名的认定,从而更好地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三部分是笔者对于如何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若干立法建议。因我国还未有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笔者将从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增设本罪对向犯规定、完善定罪量刑标准等几个方面加以论述说明,以此补充完善对本罪的立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