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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是指通过设定程序性的规则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却又有继续经营价值和复兴潜力的企业或个人主体进行商事拯救的法律机制。作为一种积极的破产预防法律制度,重整制度已经成为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破产重整的制度设计,使面临无力偿债的现实或可能的债务人,由债务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或轻度介入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是在传统破产法律制度公平清理债务前提下实现挽救困境中的企业,并再建这些有望复兴的市场主体的有效途径。与早期破产法较为单一的以清算为主的债权保障和债务救济功能相比,重整制度拓展了破产法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使现代破产法兼有债权保障、债务救济和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及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的功能。因此,破产重整具有积极的制度价值。
纵观重整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历史沿革,现代商事法中的破产重整一般被认为起源于英国公司法的接管制度,而在美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完善。这两个国家的立法模式对英联邦国家、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设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美国更堪称现代重整制度的典型代表,对我国200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范设计亦影响重大。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在第八章“重整”中规定了三方面内容: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其中主要是程序性的规则设定,辅以部分实体性规则。而本文的论述主体部分亦将围绕这一逻辑线索展开。在本文中,笔者将以企业重整程序设计为视角,以英美两国的重整制度为主要比较对象,首先探讨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以阐述重整制度存在与发展的意义;然后通过简要介绍英国、美国、日本与中国等国家破产重整制度的历史沿革,从中窥探各国的立法传统和制度渊源,继而形成本文所比较研究的基础;而本文的比较研究重点在于重整程序启动和重整计划两大方面,具体包括了重整申请主体、启动条件、对重整申请的审查、重整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重整计划的性质、提出主体、内容、表决和通过制度及执行与监督等内容在规则设计上与其他国家的异同。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在设计上借鉴了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整体的设计思路是先进的。但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我国的重整立法中存在不少缺漏,如对管理人的权责规范不清晰、对重整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由于程序规定过于简单而导致法院与执业人员在应用重整时在某些细节上缺乏法律依据等。这些问题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案例的相对较少而尚未凸显,但可以预见到,随着重整制度的不断应用,立法上的空白必将对制度的良好运行产生负面影响。对于以上几方面,本文也将在论述中进行分析阐述,并尝试对实际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如何调整法律的应用来解决作出初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