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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影响可以说是“无孔不入”。我们一方面享受着现代科技带来的饕餮大餐,另一方面也受到网络不法行为的困扰。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行为便是上述网络不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此,2013年9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解释》一经出台便引起了轩然大波,也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困扰。为合理适用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兼顾保护网络言论自由与打击犯罪的关系,避免该罪的“口袋化”趋势在网络空间的不合理扩张。本文通过四个部分,对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研究。文章第一部分梳理了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现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虚假信息”的适用标准模糊,将有一定事实依据但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信息也作为虚假信息。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不合理,通常是以网络点击量、转载量达到一定数量作为标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模糊。文章第二部分着重阐释了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引发的理论争议,即网络空间是否为“公共场所”;“公共秩序”能否等同于“公共场所秩序”;在网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起哄闹事”。对此,笔者认为,将网络空间理解为“公共场所”尚属一个较为合理的扩大解释。“公共场所秩序”不同于“公共秩序”,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在网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属于“起哄闹事”。文章第三部分围绕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相关要件的合理适用展开讨论。首先,“虚假信息”是指无事实根据性、与现实生活相关、内容较为具体、有一定诱导性的信息,同时,可以结合该罪保护的法益从正反两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其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现实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而不能将网络点击量、转载量作为标准。再次,“恶意”无具体内容,不能表明法益侵害程度,因此不能作为主观构成要件。最后,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的“明知”不包括可能知道,而应限定为应当知道。文章第四部分强调了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首先,该罪与网络诽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体不同,结果要件不同。实践中网络点击量、转载量是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不能张冠李戴于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其次,该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虚假信息的内容不同。该罪中虚假信息的含义较为笼统,而后者中的虚假信息,指虚假的灾情、险情、疫情、警情。最后,本文强调要坚守刑法谦抑性,注意平衡网络言论自由与打击犯罪的关系,使寻衅滋事罪合理适用于网络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