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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最初规定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研究已有十余个年头,却仍处于不系统、不成熟的状态。我国学界对法官释明的性质、行为方式和行为主体的认识都存在误区。对法官释明的认识存在误区,必然不利于对法官释明行为进行规制。应当纠正这些认识上的误区,重新认识法官释明。而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缺失。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过程中,应当尽快建立法官释明制度,并对法官的释明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制。其必要性表现在:释明作为法官的职权行为,具有天生的易于扩张的特质,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产生损害,因此必须对其进行规制以防止无限扩张,是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现阶段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同时,对法官的释明行为进行规制具有可行性:当事人的诉权能够对法官的审判权进行制约,诉讼模式的转型也为规制我国法官释明行为提供了制度土壤,而当代中国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素养,为对法官释明进行规制提供了主体保障。对法官释明行为进行规制的路径有三个:一是正确认识我国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通过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及诉讼行为的实施进行制约;三是通过程序规范进行控制。对法官释明行为的具体规制,可以从原则、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内容以及形式等方面着手。对法官释明的规制不只包含对行为本身的限定,还应当包括相应的救济机制。对于法官的不当释明主要有两种补救措施,包括当事人在法官不当释明时的补救措施和不当释明时法官的自我纠正等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