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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金担保制度首次出现在201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物权编207条,经过一系列的修改,最新的版本是2019年12月28日对外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下称《整合稿》)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本文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价金担保的法效果之法律问题,主要解决如何理解《整合稿》)416条“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中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笔者认为应当对“其他担保物权人”作限缩解释,“其他担保物权人”仅指浮动抵押权人,不包括宽限期内公示在先的质权及抵押权人。第二部文主要分析价金担保的构成要件,取得价金担保优先权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主债权为价金债权,即主债权为抵押物的价款;2、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3、登记合法有效。笔者认为,为了将金融机构纳入价金担保适用主体,有必要对价金债权作扩大解释,价金债权即包括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也包括价金出借人的债权。在宽限期内进行登记是取得价金担保的必要条件,宽限期届满后进行登记的抵押权不享有超级优先权,不可对抗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价金担保人进行抵押登记时应当披露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为价金债权。第三部分为价金担保的其他相关问题,包括:1、担保物与债务人不动产附合后,价金债权人的权利应当如何救济;当标的物与债务人不动产附合时,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消灭,在价金债权因债务人履行不能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同样无力补偿价金债权人因丧失担保物权所受损失,价金债权无异于无担保的一般债权,价金担保权人的权益难以救济。笔者建议借鉴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对担保物与债务人不动产附合的问题作特别规定,抵押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担保债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如此规定即可以有效救济丧失抵押权的价金债权人,同时不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不动产所有权人及不动产担保权人在偿付附合物购买价金之前,不应当因动产的附合获得收益。2、若浮动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限制再抵押条款,约定债务人不可在浮动抵押所涉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订立价金担保,对此知情的价金债权人能否主张价金担保的超级优先权。笔者认为债务人与知情的价金债权人订立的价金担保可推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价金债权人不可通过主张价金担保对抗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3、《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确立了价金担保制度的同时废止了调整所有权保留的《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案》。不同于美国的立法思路,我国公布的民法典审议稿中同时吸纳了价金担保与所有权保留。笔者认为广义上民法典草案中的价金担保制度即包括本文主要讨论的《整合稿》416条即抵押权形式的价金担保,也包括《整合稿》641条规定的所有权性质的价金担保即所有权保留买卖。本部分主要就二者构成要件及法效果作对比分析,并预设可能存在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