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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主国家为实现“善治”的行政目的,不仅需要权力手段,更需要非权力手段来满足多元化的社会需求。平等互动、协商与合作等非权力方式,实现了行政信息以及民意的聚集,从而达到民主行政、科学行政、正当行政和效率行政的结果。随着公、私法的不断融合与发展,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更加柔和、富有弹性的行政手段,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但通过对裁判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政协议识别标准混乱的问题,并从观念、理论以及立法三个方面对行政协议识别标准混乱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传统的行政协议识别标准理论无法彻底解决行政协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阻碍,也无法满足行政协议扩张性适用的趋势。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在通过对行政协议适用范围扩张性趋势的合理性分析后,明确在我国行政协议扩张性适用趋势下,识别标准应从行政协议的“契约性”与“行政性”展开。一方面,需关注行政协议的“契约性”价值,实现平等、自愿以及协商一致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应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入手,着眼于协议主体与目的共同指向的行政权力,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为识别行政协议的核心标准。并按照行政协议中,行政权的不同表现形式,对行政协议进行分类。以期通过厘清行政协议的本质属性,完成对行政协议的识别与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