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事故频频发生,环境犯罪日益增多,与此相对应的是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环境犯罪案件并未大量增加,因此加强在环境犯罪方面的深入研究已日益迫切。笔者从犯罪的构成入手对环境犯罪研究。环境犯罪行为的主体理论中自然人可以作为环境犯罪主体无论在理论与实务中均无争议。法人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也得到了刑法理论和实务的普遍认同。对于国家环境犯罪,国家在理论上可成为其犯罪主体,在目前并不具有普遍的司法实践意义。环境犯罪的客体在我国通例认为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但从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看,环境作为人类整体和自然界各种生命共同生活的基础,一般环境犯罪的客体应该是环境权,而不仅是社会管理秩序。环境犯罪主观方面主要有过错责任理论和严格责任理论。但笔者认为坚持不适用严格责任,同时对犯罪主观提出一些想法。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不是主观要件的内容。对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一分为二,对环境被污染的结果以及环境被污染后所导致的结果,要区另对待。同时对环境污染犯罪可适用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涉及环境犯罪的行为方式、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从环境犯罪的行为特征可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我国环境刑法主要以实害犯的行为为规制对象,但没有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在因果关系方面,由于环境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一些新型因果关系理论和许多在民事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被引进到刑法中来,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推定原则。同时笔者认为在环境犯罪中应该尽快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规定有一定进步。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增加了单位对环境犯罪的责任;加大了环境犯罪刑罚力度。但是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还存在着不足。环境犯罪的规定过多地注重对财产、人身的损害,而忽视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环境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缺乏关于危险犯的规定;刑罚体系不科学;立法体例具有结构上的漏洞;在罪名设置方面还有很多不足。针对环境犯罪规定的这些不足笔者提出了一些立法对策。拓展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确立生态利益为环境刑法的首要保护目标;增加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改变立法模式,走特别环境刑法集中立法与环境保护法律分散立法相结合的道路;增加刑法保护的范围,设立新的罪名;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设置资格刑,对单位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