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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康德既不赞同古典政治哲学把它视为实现个体完善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也不赞同现代自然权利论把它看作是克服自然状态缺陷的人为设计,而作为哲人,康德当然更不可能赞同基督教传统对世俗国家的贬低。对于康德来说,古典政治哲学赋予国家的地位太高,因为要实现一种自由共存的公民宪政,这对于一个魔鬼般品性的民族也是可能的,只要其有理性。尽管如此,从卢梭那里康德却也认识到,现代自然权利论赋予国家的地位又太低,一个既不是公民又不是自然人的人,对己对人都没有益处。在康德以前,还从来没有一种理论把具有公民宪政形式的国家提高到理念的地位,以至于把进入这种国家看作是人的一种法权义务,这种义务既不是以自然目的论为基础,也不是以上帝存在为基础,而是以奠基于先验自由之上的道德法则为基础。批判哲学虽然瓦解了传统自然法,但并没有像霍布斯那样彻底放弃自然法概念,自然法作为无条件命令的特征仍然得以保留,问题在于怎样重建自然法,以便在其中也同时容纳现代自然权利概念,并在此基础之上论证国家的必然性。走出自然状态并进入一种公共法权状态,这是实践理性颁布的一条命令,因而是人不可放弃的义务,康德的这一立场以其对自然法权的思考为前提条件。作为康德实践哲学的收官之作,《道德形而上学》包含了上述思考最完整的思路,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它并没有获得与其重要性相当的重视,以至于其中许多问题没有得到澄清和解决,特别表现在:如何从道德法则推导法权概念和法权原则,以及如何以此为基础论证公民社会的道德必然性。单纯依托现存的《道德形而上学》文本,这些疑难无法得到解决。为此,不仅需要仔细梳理文本,而且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参照《道德形而上学》的准备手稿,以及道德形而上学讲课的学生笔记。此外,为了能够始终沿着正确的提问方向前进,还需要把康德的相关问题置入传统的问题域中进行考察,这些考察将揭示康德的法权术语与自然法传统的关联,而这些术语在当今已不再被人们所熟悉。通过这种方法,本文旨在澄清《道德形而上学》中法权论的基本结构,并借此看清这种法权哲学如何为公民社会奠定法权基础。为完成这一任务,必须依次解决三个关键难题:第一,如何从道德法则推出法权和法权法则?第二,如何从内在法权向获得性法权过渡?最后,如何以法权为基础论证公民社会的道德必然性?为了澄清这三个问题,必须首先分析康德法权论的道德基础,厘清从道德法则发展法权的思路,这一思路与现代自然权利论明显不同,它没有从自然权利出发推导自然法。从康德的立场上看,现代自然权利论的自然法只是一种假言命令,就其本质而言,它是人类理性指出的、为了保障人们世俗幸福生活的必要手段。但作为具有普遍必然性的法则,自然法必须是定言命令,因此,任何奠基于幸福目的之上的自然法,都必然不能存在于真正的道德领域中。康德法权论的开端并非自然权利,而是道德法则。自然法必须在逻辑上先行,但这却并非像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前提推出结论式的直接推导。通过对比康德同时代自然法作者的法权演绎方案,以及考察康德拒绝它们的理由,《道德形而上学》中法权演绎涉及的疑难及其解决思路可以得到澄清,其中关键之处在于,法权论实际上处于道德法则的运用维度。对应着外在立法可能性的法权不能直接从道德法则中推出,但这却也并不像某些解释者认为的那样,似乎法权论可以完全独立于道德哲学。只有当道德法则被运用于人这种有限理性存在者时,着眼于道德法则的遵守,才可能存在外在和内在强制的区分,进而存在理性双重立法的区分,由此法权才能从道德法则中“发展”出来。它以两种不同的方式关联于道德法则:第一种方式是从人性公式到正当法,进而推出内在法权;第二种方式则是借助实践理性的许可法公设,进而推出获得性法权。如果不考虑道德法则在人这种有限理性存在者身上的运用,那么无论正当法还是许可法公设,它们在道德体系中都不可能有一席之地。在道德法则运用维度中存在法权公设,但如何借助实践理性许可法公设推出获得性法权,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难题。康德对获得性法权的推导与传统关于财产权自然性问题的讨论紧密相关,因此有必要首先讨论两种关于财产权的代表性论证,它们分别由阿奎那和洛克所提出,其中洛克式的劳动财产理论遭到康德批评,而阿奎那关于许可性自然法的论证框架则被接受,但在基础和细节上得到了修正。康德对洛克式劳动理论的批评使得《道德形而上学》转而诉诸实践理性的许可法,这一方案令当代读者倍感陌生。实际上,当康德诉诸实践理性许可法时,他正立足于一个始于12世纪教会法学家的传统,后者在论证财产权时恰恰使用了许可性自然法概念,此后,这一方案就一直延续在传统自然法中。《道德形而上学》正是借助许可法推出了获得性法权,通过厘清康德与传统的关系并分析其关于许可法的论证,法权演绎中最关键的一步也得到了澄清。解决最后一个难题的关键是理解公共法权公设,它把进入其中有分配正义的公民社会规定为法权义务,这就给予人一种权能,强制那些不愿进入公民社会的人走出自然状态。公共法权公设看上去既矛盾于内在法权,也不能直接从外在法权中推出,为消除这种表面的矛盾,必须首先澄清公民社会概念,它区分于自然状态,并通过分配正义得到了定义。与通常关于“自然状态——公民状态”的两分不同,康德实际上区分了三种状态,即源始自然状态、偶发性自然状态和公共法权状态,这一区分与康德对普芬道夫和阿亨瓦尔的批评有关。康德的分配正义概念则延续了霍布斯对亚里士多德传统的批评,通过这一批判和修正,分配正义被奠基在以获得性法权为基础的交换正义之上,借此,进入其中存在分配正义的公共法权状态,就被看作是实现自然法权的必然要求。与此同时,公共法权公设也以人性恶预设为必要条件,但不同于霍布斯,人性恶既非经验命题,也不是经验人类学的结论,而是一种合法预设,它根源于人分属“现象——本体”的二重性。根据这一预设,在自然状态下,仅仅他人与我共在这一事实就足以威胁到我的法权,因此强制他人和我一起进入有分配正义的公民社会,这是正当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公共法权公设同样是作为第二性自然法出现在道德法则的运用维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