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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决是当今世界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际社会出现了一些新现象,如苏联解体、东欧剧变,促使人们开始对民族问题及其相关的民族自决权进行新的思考,如:民族自决权可否适用于主权国家内的民族?在我国“鼓吹”民族自决的实质是否就是搞民族分裂?笔者多年从事外交工作,也有在民族地区工作的经历,对上述问题作过认真的思考。在此文中,笔者立足于民族平等的原则,在分析、研究民族自决权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的基础上,认为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民族自决原则仍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大胆地提出,民族自决权对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该广义地去理解民族自决权:第一,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民族享有其它人权的基础。第二,民族自决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当今世界,甚至未来,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第三,承认民族自决权必须首先尊重国家主权,在冷战结束后民族分离主义势力高涨的情势下,正确认识国家主权原则与民族自决原则的主从关系尤为重要。如果国家主权原则可以任意侵犯,国际秩序势必无法维持,天下大乱就是必然归宿。第四,民族自决权不包含分离权。在国际法中为分离权寻找依据的努力注定是徒劳的,因为国际法不承认分离权,它与联合国的宗旨和目的不符,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相对立。作为国际法主要制定者的世界各国,不可能制定允许主权国家的一部分有“分离权”的国际法,因为主权国家不可能允许属于其一部分的人口和领土分离出去,不可能同意因国内的“民族分离”而导致其国力削弱,直至国家解体。对于民族自决权的适用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突破有关国际法学者不完整认识的局限性,认为它不仅适用于殖民地人民、被外国占领或统治的人民,也适用于主权国家内作为一个整体的所有人民,同时还适用于主权国家内的各个民族。依据民族自决权原则,民族自由决定政治地位:对于殖民地人民和受外国占领或统治的人民,他们可以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可以并入他国,也可以与他国合并成立新的国家;而对于主权国家内的各个民族,他们可以成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按照这个思路,由民族自决权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顺理成章。基于此,笔者提出,民族自决权对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民族自决权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首先,中国共产党在幼年时期接触民族问题不多,在此问题上,难免模仿苏联模式中解决民族问题的理论和方法。因<WP=7>此,列宁“民族自决权”思想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中国的实施产生了重要影响。但中国共产党并不是完全照搬列宁的理论,而是对他的思想进行了扬弃,并结合中国的实际,实施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其次,在国际法层面上,从民族自决权的价值取向、权利性质和属性来看,它也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第二,民族自决权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具有参考价值,主要体现在民族自决权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有何指导作用。笔者认为,这种指导作用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成立民族自治地方,即确定民族区域自治权的主体;二是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内容,即确定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客体。第三,民族自决权为国家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体规定了国家义务,这有利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顺利实施,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我国少数民族自决权的实现。第四,民族自决权决定了民族分裂没有法理依据,因为民族自决权不包含分离权,民族自决权中的独立权不适用于主权国家内的民族。故我国法律禁止民族分裂行为完全符合国际法精神,民族分裂分子籍民族自决权从事民族分裂活动,在法理上站不住脚。这对于反对民族分裂,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尤其重要。笔者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民族自决权在国际层面主要体现为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在国内层面主要体现为各民族享有参加国家管理的平等权利以及大力发展各民族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保持各民族的风俗传统和特点。因此,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不要忌谈民族自决权,更没必要谈虎色变。只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和把握好民族自决权的真正涵义,并使之为我们有效地服务,不仅对我国各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无害,反而有助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