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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的目的在于:以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为对象,研究其与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异同,探讨该制度与以概念化体系化为特征的大陆法系融合的问题,进而探讨在以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为框架的背景借鉴英美法的有关制度时应该注意的问题.论文在写作时得到了导师李开国教授的大力支持和耐心指导,甚为感激.该论文力图从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内涵入手,深入分析其制度构成和特征,进而探讨大陆法系在面对同一问题时所采取的方案及近来的发展动向,并指出在引进该制度时与原有制度框架进行整合时出现的问题,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构想.全文共三个部分,每个部分约一万字左右;每一部分又分三节.全文共约3,5000字.第一部分首先概括考察了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明确指出预期违约是指出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动肯定地、明确地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从此概念可以看出预期违约有两种形态: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接下来的第一节和第二节分别考察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救济途径.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学界引起过激烈的争论,文章再现了这场争论的过程,介绍了正反两方的观点立场并作了简要的评价.紧接其后的第三节主要是讨论围绕预期违约制度的正当化问题两大法系的有关理论并提出作者自己的观点.第二部分着重考察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是如何处理预期违约的.第三部分主要是考察中国新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