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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正文约5万字,除引言和结束语以外,共分五节。 第一节:主要对结婚制度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在理论上,由于学者们对婚姻的概念、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区别以及同性伴侣关系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仍存在很大的争论,所以笔者在对结婚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之前,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关于结婚的概念,主要的争论是合法性是不是婚姻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只有合法才能成为婚姻。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性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婚姻不以合法性为要件,它包括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从婚姻与婚姻制度的区别来论述这一问题,认为婚姻只是一种现实形态的社会关系,现实存在的婚姻关系总有一些合法,一些违法,婚姻本身不以合法性为要件。但婚姻制度与婚姻不同,它是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所以,我们不能把婚姻与婚姻制度混为一谈。 关于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区别,这一问题与婚姻概念的合法性问题是紧密联系的。认为只有合法才能成立婚姻的观点的学者,自然也不承认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存在区别。因为既然婚姻合法,婚姻当然有效。无效婚姻本身不成其为婚姻,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婚姻不以合法性为要件,已经成立的婚姻有可能合法,也有可能违法。合法的婚姻当然有效,但违法的婚姻并非当然无效,而是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从判断内容上、判断标准上、构成要件上以及可否补正上对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进行了区分。 关于同性伴侣的法律地位,近年来在其他国家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也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性恋是违法的、不道德的,应当予以禁止;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性恋以及同性结合不违法,但不承认同性婚姻;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同性恋与同性婚姻都应给予法律保护,同性结合与同性婚姻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并无本质的差别。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同性结合还不能完全等同于婚姻,同性伴侣不能享有某些婚姻的权利,比如领养子女权。 第二节: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结婚制度.鉴于大陆法系国家数量多,本文不可能一一介绍.本文主要介绍法国、德国以及俄罗斯的结婚制度。分别介绍了这些国家对婚约、结婚条件、结婚程序、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同时还介绍了法国与德国制定同性伴侣关系法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介绍英美法系国家的结婚制度.主要介绍了英国和美国有关结婚制度的法律规定。对英国,主要介绍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规定,对其结婚条件、结婚程序以及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简要的介绍。由于美国各州有关结婚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差异,本文主要通过介绍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的有关规定,并附带介绍其他州的规定,使我们对美国结婚制度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第四节:介绍中国现行结婚制度。以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为主,并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介绍我国结婚制度中的结婚条件、结婚程序、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以及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处理等内容。 第五节:对所考察国家的结婚制度进行比较评介,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结婚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在对所考察国家的结婚制度进行比较评介时,主要结合前面结婚制度的介绍,总结其相同点与不同点,并适当做一些评价。其基本结构仍是以结婚条件、结婚程序、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事实婚姻与推定婚姻以及同居关系与同性伴侣关系为主线进行构架。 在对所考察国家的结婚制度进行比较评介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对结婚条件作部分调整.建议将法定婚龄调整为男女各为20周岁;将一夫一妻制原则具体化为结婚的禁止条件;并增补规定直系姻亲之间禁止结婚。 第二,对结婚程序作部分调整。建议将登记机关由现在的民政部门改为公安机关的户籍室;增补规定对婚前检查结果保守秘密的条款;并单设一章规定同居关系法。 第三,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制 度,建议将2001年12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升到婚姻法中进行规定, 对子女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并增补规定推定配偶条款。对可 撤销婚姻制度,建议增加可撤销婚姻的种类,并规定撤销婚姻无溯及力. 第四,设专章规定同居关系法.主要内容包括:同居关系的概念、 事实婚姻的法律适用、同居的时间要求、同居伴侣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同 居关系的解除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该章所指的同居包括异性同居与 同性同居两种类型。 虽然笔者还想对更多的国家的结婚制度进行介绍,以增加比较的全 面性,但由于文章篇幅的限制,不可能作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