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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实现基层民主的重要组织,也是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支点。但在实施管理活动中其不作为侵权的现象非常普遍,极大损害了村民权益,不利于基层自治的良性运作,应当在理论和制度上予以重视。所谓村民委员会不作为行为,是指村民委员会在从事管理性活动的过程中,以消极、回避、抑制的方式不履行管理职责及其作为义务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在农村生活中扮演了基层自治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三种角色,据此可将其不作为行为分为三类:村民自治中的不作为行为、行政机关委托事务中的不作为行为以及法律法规授权事务中的不作为行为。当前对于村民委员会不作为行为的救济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应逐一予以完善。然村民委员会行政主体地位不明是阻碍其有效救济的重要原因,故应先明确其行政法地位后逐一分析探析其救济中存在的问题。从多个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村民委员会三种不作为行为的救济途径存在多种问题。其一是村民自治中不作为行为的救济虚置,法益保护范围受限,没有实质救济结果,暂未设立村民委员会明细责任的承担机制;其二是行政机关委托事务中不作为行为的救济不力,不仅救济程序不明,而且救济效果也十分有限;其三是法律法规授权事务中不作为行为的救济失序,包括起诉期限起算点界定不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司法审查标准混乱以及履行判决的内容履行程度不统一。针对上述问题,应当构建三重救济体系。在现有的救济途径中有针对性、有顺序地选择救济方式可以更准确地保障村民权益。与此同时,针对各个救济方式存在的问题予以专门完善,可以最大程度保障村民权益。首先,将村党支部的监督加入不作为行为的自治救济程序之中,落实村民委员会的责任追究机制,使得自治救济实质有效。其次,行政救济比自治救济更有权威又比司法救济更为迅速,是救济中的关键环节,应当明确行政救济的救济程序及救济范围。最后,完善行政诉讼救济。一是将村民自治中村民委员会不作为行为纳入司法救济之中;二是具体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作为行为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以村民提起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为起算点,以对村民权利造成现实、紧迫、急切的危险为“紧急情况”;三是明晰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村民可以主动要求申请回执,可主动录音录像,也可依村民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地记录为证明,村民委员会除应尽一般行政机关不作为地证明责任外,还应就不作为行为的积极主张承担积极证明责任;四是统一对不作为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度,不以召开村民会议这一形式判断是否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同时为切断形式判断导致的村民权益无法救济,建议对村民会议决定可提起附带性审查;五是明确判决履行的内容程度,允许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实际情况作出由具体履行义务内容的判决,包括具体履行职责及履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