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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竞争越发激烈,垄断现象也频繁地出现在互联网领域。但将传统的反垄断法规制理论适用于新兴的互联网领域时,会遇到许多与传统领域截然不同的新情况、新问题。如何让这些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更好地解决网络时代的垄断问题,成为当前竞争法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意图探讨的是如何将“必需设施原理”这一研究成果丰厚、实践上也有诸多案件支撑的传统反垄断法理论更好地应用到我国当前互联网复杂的竞争环境中。必需设施原理从诞生之日起就饱受争议,不过在长期实践中,包括美国与欧盟在内的许多发达国家及地区都积累了丰富的理论与司法经验。特别是必需设施原理作为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构建起来的制度是为了消除特定市场的进入障碍,保持市场的充分竞争,虽然看似限制了必需设施拥有者的“契约自由”,但实质上与契约自由原则所蕴含的价值并行不悖。而对那些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也是为了维护自由的交易市场,最终增进消费者福祉。在互联网反垄断领域引入必需设施原理时,围绕着其必要性、适用范围、判定标准、救济途径等方面也有着许多争论,具体操作上也面临诸多困境,但由于互联网领域确实存在着如网络操作系统那样的必需设施,虽然不如传统领域的必需设施那样直观,但对于市场竞争而言却是必不可少的。在国内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存在着一定失序的情况下,借助必需设施原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有其合理性。另外,互联网领域的市场竞争有其独特性,如“双边市场”、规模效应、用户锁定效应、市场竞争不稳定及“强知识产权”等特性,这些特性既给必需设施原理适用到互联网反垄断领域带来了困难,但只要准确界定好相关市场,正确界定互联网产品与服务是否构成必需设施,用动态的眼光考察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变化,平衡好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市场竞争之间的关系,互联网反垄断领域引入必需设施原理是可行的。在将必需设施原理引入我国互联网反垄断领域时,应采取谨慎适用的理念,需要根据目前我国的互联网行业市场发展和竞争的状况,在合适的时机准确地引入必需设施原理。在我国互联网反垄断领域引入必需设施原理应制定明确的判定标准:其一,该设施是相关市场的经营者参与竞争的必需条件;其二,再次建设或复制该设施是不可行的;其三,设施的拥有者不容许其竞争者合理利用该设施;其四,对拒绝竞争者适用该设施的行为不能提供合理性抗辩。并且在制度层面上,需要构建一套完善的法律机制,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各个层面精准适用必需设施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