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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初从日本辗转接触到源自于德国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因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中以法律行为为要,故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考察主要集中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上。通过解析物权变动模式的构成要件可知,不论何种物权变动模式都是由主观要素——合意、客观要素——特定物的存在和人为要素——物权公示这三者构成。比较法视野下,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极繁模式、以奥地利等国家为典型的债权形式主义的中庸模式以及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极简模式。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察,我国清末法制改革致力于学习德国以建立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但是深入挖掘《大清民律草案》发现,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不能成立。我国台湾地区物权变动立法经自然之演进,在遵循清末法制改革构建物权形式主义的路径之上,走上了物权形式主义的道路。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否是对不同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进行比较的前提,但是不断追问物权行为存在与否这一事实判断却是伪命题,真正需要探究的是物权行为能否存在这一价值判断问题。“物权行为理论”自建立以来就饱受批评,这些批评之论点其实并不能完全成立。同时,从物权、债权之比较与公示生效、公示对抗之比较来看,物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新中国成立之后,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上意欲建立以债权形式为主、债权意思为辅的物权变动模式,但是我国的物权意思主义却“无心插柳柳成荫”,此谓应然之法与实然之法的错位。一些学者对于物权意思主义抱有偏见,实则物权行为理论的运作机制在坚持“形式主义”“区分原则”和“无因性”三原则下仍可以正常运行。物权意思主义的合理性可以从学理和实证两方面得以说明。由于动产交付方式的弱化,动产交付的公示功能无法凸显,在动产中确立公示对抗主义的公示原则应当被认为可行;在“熟人社会”立法优势无法凸显的当今社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都采用公示对抗主义且能有效运转,则公示对抗主义可以扩展到整个用益物权领域;在不动产领域中,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高额动产在公示对抗主义下井然运转,对于不动产一律要求公示生效的立法模式则略显严苛;在担保物权领域中,因为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作为基础物权的公示对抗性,担保物权的公示对抗可以更好的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