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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属于共犯的一种类型,这是由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但是与其它共犯类型相比,教唆犯表现出显著的复杂性与独特性,尤其在其性质判断方面,更是饱受争议。在共同犯罪理论中,教唆犯理论是个存在争议的话题,部分学者称之为“死亡之地”。我国刑法第24条明确指出:“犯罪中止,就是指犯罪行为进行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或采取主动有效的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出现的一种状况和形态”。共犯及犯罪中止理论是研究教唆犯中止的两大基础理论,然而理论界对共犯和教唆中止的不同见解和争议导致了教唆犯中止研究的复杂性。理论上的争议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对教唆犯中止理论的研究有着极为显著的意义和价值。本文主要包含四大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教唆犯中止理论概述。研究教唆犯首先要厘清教唆犯的性质,明确其内涵,关于教唆犯性质有五种不同的学说,笔者赞同教唆犯的从属性。同时,本部分梳理了教唆犯中止的定义及理论界的不同观点,分析了“中止犯罪”与“教唆中止”等相关概念的差异。第二部分,教唆犯中止的成立条件探究。教唆犯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和有效性是教唆犯中止成立的构成要素和条件。首先,通过科学方式来界定和判断教唆犯中止的时空性,笔者认为教唆犯中止要满足从教唆者入手犯罪开始,直至犯罪达成来核计整个时空范围。其次,在认定自动性标准方面,作者在关于教唆犯中止自动性的诸多理论和学说比较下,更加倾向于折中说。最后,对教唆犯中止的有效性进行了研讨,要求必须有效的清除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以劝诫其对未实施的犯罪予以放弃或积极挽回犯罪后果;如果被教唆人顽固己见,不听劝阻,教唆者也可通过自身行为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第三部分,教唆犯中止形态的认定。这部分首先对准中止理论进行了阐述,论述了准中止犯刑罚减免的依据及其构成要件,其次对陷害教唆犯中止进行了相关的认定,陷害教唆犯并非属于教唆犯的独特形态,甚至其并不包含在教唆犯范围内,二者间呈现出实质性的差别,应该按照单独犯罪中关于犯罪中止的标准来认定。同时,这部分论述了教唆犯共同犯罪中有关中止的认定,行为人通过自身的积极行为,消除以前的行为原因,建立中止共犯的行为。最后阐述了盖然性教唆犯与选择性教唆犯中止的认定,双方要成立犯罪中止,一定要满足这一条件:及时消除自身行为对继续犯罪或者消除产生犯罪结果的意图,让被教唆者及时放弃教唆之罪,或通过行为人本身的积极努力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第四部分,提出了三点立法建议:首先,删除刑法第29条第2款的立法规定;二是增加共同犯罪中止的立法规定,最后是陷害教唆犯的独立犯罪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