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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发现是西方法学家惯常使用的术语,是指在特定的制度内用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在具体问题上确定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原则、规则的意义而使用的方法。我国学界对法律发现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对其概念的理解尚存在分歧,但法律发现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发现作为一种方法,也同样适用于研究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问题,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实证角度,都能够得到证成。以唐代判词作为研究对象,从法律发现的研究角度而言,其又具有特殊性,即社会性质的差异性;审判场域的模拟性;制判者身份的待定性以及案件事实的既成性。法律发现需要有发现的场所,即法源。从司法中心主义的角度讲,唐代的法源可以分为正式性法源与非正式性法源两大类。正式性法源主要包括以成文法形式存在的制定性法源,律、令、格、式是其中的代表;此外,判例性法源也作为正式性法源存在。非正式性法源则包括情、理和习惯法。非正式性法源多用于处理民事类案件。唐判对法源的选取有一定方法,概括而言就是由案件性质决定法源的选取。在选取法源时也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有区分“断狱”与“细故”的原则;刑名则实的原则;应时而变的原则。发现法律的场所确定后,就要通过法官辨识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然后将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就是针对个案而言的寻找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过程。此为律法发现。律法发现实质上就是解释法律。在唐判中所占比重最大的当属文义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就是依据法律文本而作出的解释,它仅局限于法律文本,在解释过程中不过多考虑立法目的及意图,并且排斥解释主体的主观个性。从对唐判的归类划分中,文义解释的方法还可细分为字面解释、限缩解释与扩张解释。如果遇到断罪无正条的情况,则可适用当然解释的方法,即通过举轻明重,举重明轻的比附援引来处理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案件。由于文本解释本身所固有的缺陷而无法实现对立法目的进行解释,对有些案件,探索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时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唐判中还有一类案件,使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来发现律法。情、理的法源地位也决定了在发现律法时的另外一种解释方法的存在——维理解释。作为法源的情理,更加强调的是“情”这一特殊前提,在作出判决时往往会抛开制定法而不顾;当情理作为解释制定法的方法时,情理则更加注重的是“理”的述说方式,体现出很强的理性逻辑分析能力。除此之外,利益衡量的方法和漏洞补充的方法也在唐判中时有出现。法律发现是一个过程,其中不仅有对律法的发现,还包括了对案件事实的推理。案件事实是一个即成的不可回朔的事实,是法官通过证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一系列与案件相关的材料以推理的方式使案件回放,对案情进行推理分析是核心手段。在法律的实践活动中,涉及到法律推理的方法有很多,如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选取何种推理手段,与人的思维方式紧密联系。中国的传统思维方式更倾向于经验思维,在运用经验思维对事物进行分析推理时,最直接、最主要的推理方式应该是类比推理的方法。在绝大多数的唐代判词中,都使用这种类比推理的案情分析手段。这其中还可细分为典型事例归纳法和引辟援类法。当然,制判者在熟练运用类比推理的种种方法时,也掌握了提高推理可靠性和准确性的技巧,即知类、察故和当理。法律发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种不断的交互作用,一种目光往返于大前提与事实之间的过程”。但在唐判中,这种目光回转于大前提与案件事实之间动态表现并不明显,原因在于唐判中案件事实的既成性上,制判者所关注更多的是律法如何适用于个案,而并不关注于运用证据来核准案情这一点上。唐判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则在于对制判者的“法律感”的训练。也就是说,面对具体个案,制判者首先要知晓选择何种法源,然后用自己所理解的法律来解释和适用于具体个案,最后达到的是对判案经验的积累和丰富。唐判中所呈现的法律发现之方法,使我们能够窥视到在拟制判决境域下,中国古人的判案技巧和说理方式,这其中也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就外在因素而言,唐代的选官制度促生了当时判词写就的繁荣兴盛;同时,唐代的考课制度促使官吏开始研习判词的写作方法和技巧,此制度提升了判词的写作水准。但对判词中的判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制判者其自身的知识水平和经验积累等内在因素。在判词中,我们会看到制判者们的知识储备具有共通性,他们所接受的是整齐划一的儒学培养模式,这使得在处理涉及儒家伦理经义的案件时,会不约而同地得出相似的判决;在某些案情相似的判词中,判决结论的趋同化则体现出儒吏对一些基本法律观的认同,那就是以儒家思想作为处理案件的指导思想,但在解决具体案件时,儒、法之间又不得偏颇,是否严格适应律文,依狱状而定,即应严决定于状;儒家的哀矜之情何时凸显,则由案情的特殊性而定,即应宽决定于情。当然,由于制判者智识水平和自身能力的差别,也使得相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呈现个性化的特征。唐代判词以拟判闻名,但也有少量的实判存世。拟判中所运用的法律发现之方法对实际判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拟判中所运用的法律发现之一系列方法重在对制判者能力的培养,是对经验性知识的一次“原始积累”,制判者更注重的是对自身“法律感”的养成。而一旦进入实战,就必须要拿出自己平时炼成的这些“武器”来应对。由于受到文体改革的冲击,唐判这种文体形式到了南宋,已经不再占据主流,取而代之的是明敏断案的判案成集。明清时期,唐判的文体形式又有了复苏的迹象,许多官吏喜于将判决书写就成唐判体,还有一些文人墨客更是将唐判的写作方法运用到自己的文学作品中。本文仅是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解构唐判中所蕴含的法律问题,除此之外,唐判中所包含的诸多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我们今天的法学工作者研究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