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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迅速,不过相关的立法却较为落后,主要的依据还是司法解释。我国首次通过法律来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随后,在2015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后又于2017年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同时期也涌现出了大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这些都为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障。我国学者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讨论和论述的已经较为充分,而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问题则鲜有涉及。虽然最高院已经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地方上也具有着诸多的司法实践,但是关于责任承担的立法和界定还是比较模糊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争议。因此,为了司法公平以及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稳健发展,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刻不容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按照其功能不同可以分为预防性责任、恢复性责任、赔偿性责任以及人格恢复性责任。本篇论文以重庆市昆仑化工厂的一则水污染案例引出我国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问题,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环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此处法院没有第一时间判决被告承担预防性责任,只是计算出了赔偿数额,而这可能会导致被告做出继续排放污水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而且法院依照原告所给出的污水排放量计算得出的赔偿金额也无法保证是科学、严谨的。此类问题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经常成为争论的焦点问题,所以本文选取三种比较重要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做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分析,而且对于现存的某些不足之处,也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具体而言,预防性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这种责任是指为了防止环境进一步损害或者环境损害,提前做出一种预先的防范。本案例中法院就没有及时地适用预防性责任。这会导致被告可能会进一步继续排放污水、损害环境,同时,预防性责任在应用中还存在着案件类型单一,提起诉讼时间滞后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适度拓宽案件类型、促进环境信息公开、扩大环境信息的范围等具体的办法来改善预防性责任所面临的问题。恢复性责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仅指恢复原状,是指环境侵权人亲自对侵害后果进行修复的一种责任,所面临的问题有适用条件不够明确、民事判决执行难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着力发展环境科学技术以及加强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等方法来改善。赔偿性责任中被告是以金钱、财务赔付的方式代替亲自进行环境污染修复,所面临的问题有赔偿金归属不明、赔偿损失的范围不明。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立法的形式对赔偿损失的范围进行规定,参考国外的立法建立起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设立专门的公益专项资金机制的方法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