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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既是一个重要的法学理论问题,又是一个艰巨的社会实践课题。本论文不仅从“应然”的角度,探讨了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功能、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原则和法律责任体系,而且从“实然”的角度,对我国行政问责的立法和实施情况进行了实证研究。在此基础上,针对目前我国行政问责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提出了完善行政问责法律规范和优化行政问责制运行环境的对策建议。本论文除导论和一个简短的结论外,分为以下6章:第一章是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和功能。将“行政问责制”界定为:根据民主政治和责任政府的要求,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法律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调整行政问责关系,规范行政问责活动,提高行政问责的效能。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行政问责制主要由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范围、问责标准、问责程序、问责结果等基本要素构成。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即惩罚和预防功能、评价和引导功能、安抚和补救功能、监控和纠偏功能。第二章是行政问责制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行政问责制作为宪政体制下的一种制度安排,不仅有着深厚的思想理论基础,如人民主权、责任政治、权力制约、政府法治等理论学说,而且还可以从许多国家的制定法中找到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依据。第三章是行政问责制的原则与法律责任体系。为了使行政问责法律制度的应然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实现制度设计的目的,必须遵循权责一致、依法问责、责任自负、有责必究、过错与惩罚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原则。法律责任是问责对象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第四章是我国行政问责的现状分析。近年来,我国各地在行政问责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初步的实践,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其具体形式包括行政执法责任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行政首长问责制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官问责制”等。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问责立法滞后,专门规定行政问责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有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缺乏权威性、统一性和可操作性。二是行政职责权限模糊不清,再加上政务活动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影响了行政问责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三是行政问责主要是来自行政系统内部的“同体问责”,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异体问责主体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四是行政问责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大多局限在对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事后责任追究,而忽略了对决策失误、用人不当以及工作效能低下的责任追究,使行政问责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挥有限的作用。五是责任体系不够完善,问责结果畸轻畸重,普遍存在着用道德责任代替法律责任、用行政法律责任代替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六是受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作为行政问责对象的行政公务人员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第五章是构建有效的行政问责法律制度。要构建有效的行政问责法律制度,就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问责的主体、对象、适用范围、标准、程序、责任形式和救济制度,使之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其基本内容如下:一是明确行政问责主体及其权限,包括设定行政问责主体,明确不同问责主体的职责权限,规定行政问责主体与公民、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等。二是从问责对象和问责内容两个方面,拓宽行政问责的适用范围。三是统一行政问责标准和法律责任体系,使同一种违法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同的责任。四是完善行政问责程序,建立健全行政问责的救济制度,以保障问责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六章是优化行政问责制度的运行环境。行政问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具备“一个基础”、“两个前提”。“一个基础”是指建设行政问责文化,“两个前提”就是明确行政职责和实行政务公开。同时,还要加强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通过实现“四个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合法性监督与合理性监督相结合;自上而下的监督与自下而上的监督相结合),完成“三个转变”(由单纯的事后监督,转变为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在内的全过程监督;由缺乏法律规范的软性监督,转变为具有明确标准和严密程序的硬性监督;由缺乏协调和联系的“各自为战”,转变为分工负责基础上的“密切配合”),逐步建立一个“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