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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转型期处于快速变革的中国社会,愈加面临社会公共安全和管控治理方面的问题,对于刑事法律立法者而言,旨在以刑罚处罚早期化为目标的危险犯同期也愈加受到青睐。危险犯作为刑事犯罪的基本犯罪形式,相对于实害犯而存在。较之传统的以实害犯为主体的自然犯,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和典型性。司法实践中对危险犯定罪量刑的一个棘手问题便是,危险状态实现后犯罪人主动阻碍实害现实结果发生的努力作为该如何解析和裁量的问题。基于实用主义的研究动机,笔者鉴于硕士论文篇幅限制便以此为切入点,以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形态为视角展开危险犯的部分基础理论研究。对此分别展开论述大体如下:第一部分是探讨问题的提出,简要提出危险犯犯罪中止的两点理论困境,即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是否需要非犯罪化处置及危险状态发生后能否依然存在中止犯成立的可能。对此困境的化解需要从法律概念的基础理论展开探讨。第二部分是对危险犯犯罪中止的前提性探讨。先从形式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双侧面理解危险犯的概念内涵。形式判断主要明确与实害犯相对的判断,要求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直接客观的形式认定危险犯。价值判断主要论述与风险社会的关联分析,认定风险社会只能作为危险犯立法及司法扩大化的解释路径,不能作为概念的来源理由。其次是对犯罪中止的基本解释。结合刑事政策说、人身危险性说、奖赏赦免说、预防理论说,明确犯罪中止减免刑罚的处罚依据,并从因果关系分析立场认定准中止犯成立必要展开有效性探讨、从中止自愿性观点辨析及法兰克公式的反思修正展开自愿性探讨、从恶意中止行为成立中止犯的假想论证展开终局性探讨。最后,对犯罪中止中的“损害”一语从处罚危险犯的角度论证进行扩大解释的必要。第三部分是危险犯犯罪中止类型形态的分析。首先,从犯罪预备阶段成立中止犯的必要性入手,分别从刑罚适用谦抑性、犯罪预备中止行为的可罚性及不同立法例的佐证支持展开论述,认定危险犯在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成立中止犯的必要。其次,对危险犯实行阶段中止问题的研究以两个现实司法判例为切入点,以“同案不同判”矛盾分别质疑并否定现有的“危险犯的既遂说”、“危险犯的中止说”、“实害犯的中止说”,得出该阶段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关系认定须建立在结果加重犯理论的客观分析基础上,认定此时故意的具体危险犯和对应实害犯构成“结果犯和准结果加重犯的关系”、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和对应实害犯构成“竞合犯”的关系。同时,过失危险犯不存在中止犯认定必要。第四部分是危险犯犯罪中止的刑罚裁量的分析。首先,提出对危险犯的预备中止做非犯罪化处理,不能以减免刑罚适用替代。其次,对着手以后而尚未实行终了的中止,直接适用刑法第24条规定,比照危险犯的既遂犯减免刑罚。最后,结合对危险犯自身的区分,提出对故意的具体危险犯以“结果犯和准结果加重犯”关系,比照实害犯应当减免处罚、对故意的抽象危险犯比照实害犯适用从一重处罚、对过失危险犯则可以基于刑事政策考量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