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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作为检察官职业保障的一种特殊权利,很多国家已经将其纳入国家法律体系范围内,规定在国家法律中。但在我国,司法责任制深入发展的今天,对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豁免权仍只在司法解释中简明涉及,并未在法律层面上作出规定。究其原因,错综复杂。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国家及社会公众的理念更多集中在错案纠正及责任承担上,对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的关注度不高,豁免权理念缺失;另一方面,在司法体制下对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检察官以约束、监督为主的导向也是造成此现象的原因之一。因此,豁免权的赋予便不被重视。但同时,由于错案追究责任的范围泛化及行政化体制的影响,近些年我国检察官被追究法律责任导致离职,其他检察官办案被束缚手脚,使得本就要求较高的检察官行业职业风险进一步增大,为解决检察官办案的“后顾之忧”,司法活动中检察官对司法责任豁免需求逐渐强烈。因此,对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的概念、范围、权利构成、认定标准、程序及救济等进行深入研究,能够促进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界定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的概念,需对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的来源、发展及理论基础进行释明。司法责任制约检察官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而豁免权则具有保障性,是一种职业保障权利,二者共同推进检察官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发展于法官责任豁免权。将权责匹配理论、行为责任上允许的风险理论、结果责任上的“容错机制”理论作为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的理论基础,从理论角度深入阐述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的本质。考察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及豁免权保障制度的现状,也是研究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的重要依据。《检察官法》、《检察官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从侧面提及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和豁免权,这是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现状,司法责任制、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检察官考评制度等制度中涉及到了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和豁免权的相关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33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察官可不承担司法责任的内容,这是我国目前的相关制度现状。对比我国近五年典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相关信息和采访市县级检察官,各级公检法对冤假错案追究达到了有错必纠的程度。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的形式主要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交叉,具有竞合性特征,当然,承担行政责任是承担错案追究责任的主要形式。另外,检察官对职业风险保障的强烈愿望,也是该权利发展的一个因素。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及其豁免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由于检察官职业特性及司法责任制范围泛化的原因,“重责任,轻豁免”的现象极为普遍;另外,检察官职责过重,履职压力过大,职业风险大,导致检察官履职积极性逐渐下降的问题也较为突出。这两个问题在目前实践中适用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的问题上最为突出。赋予权利与保障权利是制度构建和完善的关键。完善检察官司法责任制,需以赋予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并完善相配套的程序及具体标准为基础。要考察域外豁免权保障的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确立适合我国法治特点及现状的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要树立起司法责任豁免权的理念,即司法责任豁免与追究均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权则重责,重责则更需要保障、既要“放权”也要“保权”;要坚持权责一致和权责明晰、落实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的保障,涵括从立法层面确立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明确豁免权的权利构成和界限范围、明确检察官不同司法责任类型豁免权的认定标准、完善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权适用程序、完善检察工作实绩考察指标和流程五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