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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日益严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之前的在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被认定为该罪的案件寥寥无几。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在犯罪构成上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仍有一些不足。而我国环境污染行为愈发频繁,如何使新成立的污染环境罪更好的与司法适用相结合是亟待解决的,因此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更加细致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在本文论述过程中,笔者拟采用文献研究、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即引言、正文和结论。其中,正文包括四章。第一章是污染环境罪概述。这部分内容主要讲述了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沿革以及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和特点。通过简要陈述污染环境罪古代和近代的立法情况,重点分三个阶段陈述了新中国成立后该罪的立法状况,进而引出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及本罪具有行政附属性、危害后果严重性、危害结果持续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第二章对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重点分析阐述。客体方面,笔者认为本罪客体应当包含环境权。客观方面,针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变化,对本罪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进行全面的分析,并对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探讨,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因果关系理论。主体方面,分析了国家能否作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首先对本罪主观上故意、过失之争进行辨证分析,最后根结到本罪的归责原则能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赞同适用该原则,并详细阐述了支持的原因。第三章是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和刑罚适用。这部分主要对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进行了对比分析。进而列举案例分析了本罪的共同过失问题,并对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进行研究,并指出本罪法定刑设置上的缺陷:刑罚较轻和刑罚种类单一。第四章是污染环境罪的完善建议。《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污染环境罪在设置上尚有不足,笔者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设立环境犯罪专章、细化本罪罪名、明确本罪的主观罪过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明确本罪的客体、明确本罪为危险犯、完善本罪的刑法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