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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是现代金融发展与稳定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一个金融市场是否健全成熟的重要标志。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适当的客户,以求得产品与客户间的匹配,弥补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差异,是进行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举措。在商业银行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理财产品特性、理财合同缔结过程以及理财交易双方需求的结果。但是日新月异的现代消费方式与交易模式,使得购买复杂性、多样化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在商业银行极具侵略性和误导性的推销策略干扰下越发被动、无助,也产生诸多银行理财纠纷,且相关案例呈现出差异化的裁判思路。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资管新规)颁布,其中第6条明确强调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为顺应资管新规之规定,2018年9月28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出台,《管理办法》第2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银行理财业务专门领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并且对于商业银行风险揭示不当、收益过分夸大、文本晦涩难懂、投资者评估形式化等问题有具体条文规制,对部分司法实践问题有积极回应,在保护投资者权益以及规制银行不当销售行为方面有进步意义。但是《管理办法》仍存在诸多弊端,将会导致其效用大打折扣。在宏观上,《管理办法》停留于部门规章的级别,法律层级较低,其内容仅具有倡导性质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且《管理办法》将适当性义务定位为“适当性管理制度”,仍旧是公法层面的对投资者的管理而未突出对投资者的平等保护。在微观上,《管理办法》对投资者的分类并未按照专业性进行划分以对普通投资者倾斜保护,且其对于老年人保护的规定亦过于粗糙;同时,该规定由于部门规章的级别未能规定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降低了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效果,未对实践所涉其他问题有所回应。之于对规范进步与不足的评析和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的对比考察,本文在“立法设计”“具体规则”“配套机制”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的路径。“立法设计”包括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适当性义务并将其定位为对投资者的倾斜保护;“具体规则”包括完善以专业性为标准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加强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并设置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则,具体包括责任性质、责任构成和责任豁免三个方面;“配套机制”则包括将金融科技嵌入适当性义务、多元救济机制的构建以及加强投资者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