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基础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以定罪中的非确定性类型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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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活动,因此理论研究不能紧紧停留在静态理论体系的建构和完善上,更要把目光放在定罪的实践上,对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回应。基于这个认识,本文无意构造完整的定罪论体系,不求面面俱到地对定罪理论进行全面论述,而是从定罪实践中的问题出发,对定罪理论中的一些基础性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再以此为基点,围绕定罪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非确定性”现象及与之相应的“非确定性定罪”展开论述。首先分析了定罪的类型,论述了非确定性定罪存在的必然性及其价值。其次对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非确定性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较全面梳理了非确定性因素在法律规范中寓居的空间范围,为区分确定性定罪和非确定性定罪提供了较明确的参考。随后,结合调研和实际案例考察了非确定性定罪的运行状态,指出其存在的主要不足和问题,进而提出规范非确定性定罪的总体构想。笔者不惧学力所限,对定罪中的非确定性现象展开研究,非为标新立异,实盼本文能抛砖引玉,引起刑法学人对非确定性定罪问题的更多关注。
  第一章首先对定罪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指出定罪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依据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根据证据认定行为事实并进而认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及罪数的活动。同时对定罪的特征进行了深入剖析,指出定罪具有体现司法的使命性、能动性、受实体与程序要素双重制约等几个方面的特征。此外还对定罪中的基本原则、考量因素等一般性规则进行了探讨。提出定罪应遵循以法律为边界、以政策为指导、以社会效果为检验的三个基本原则。分析了考量因素在定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论述了社会形势、被害人情况、犯罪人格、社会舆论以及地域差异对定罪的影响。
  第二章首先提出了定罪类型的概念,在考察两大法系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实际上也存在确定性定罪和非确定性定罪两种类型:一种事实认定清楚,行为性质确定,法律界限明确,或者虽有些模糊但已通过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这种类型的定罪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刚性要求,定罪的结果具有确定性;另一种是由于在证据采信、证明标准、行为性质等方面存在两可性、不确定性,或者是在法律规定存在模糊、滞后、竞合,法律解释没有明确或解释本身留有空间以及前两者兼而有之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或者虽然法律规定明确,行为性质确定、法律适用也没有问题,但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政策进行“出罪”认定的情形。这种类型的定罪在法律适用上带有选择性、裁量性或者变通性,定罪相对不确定。前者即为确定性定罪,后者则是非确定性定罪。笔者接着分析了非确定性定罪具体表现,指出非确定性定罪复又存在几种不同类型:第一种,定罪依据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规范是明确授权性的,司法机关可以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结果中进行选择,这样的规范中,往往具有“可”、“可以”等字样;第二种,对法律概念、构成要件等因素需要进一步明确、补充或者重新解释;第三种,证据采信、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两可性、不确定性,因而使得在事实认定中带有裁量性;第四种,行为性质处于模糊地带,一时难以确定;第五种,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考虑其它一些因素将某些明确符合分则规定的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的情况。为进一步认识两种定罪类型,笔者还论述了非确定性定罪和确定性定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在此基础上,对非确定性定罪价值进行了考量。
  第三章对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非确定性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较全面梳理了非确定性因素在法律规范中寓居的空间范围,从而有助于人们区别确定性定罪和非确定定罪,防止借非确定性定罪而滥用定罪权。在实体法领域,首先分析了刑法总则犯罪定义中的非确定性因素,特别指出了刑法十三条但书规定在定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对刑法分则中的非确定性因素进了分类梳理,分别从罪状、构成要件要素、罪量要素等角度分析了刑法规范中存在的非确定性因素。在程序法规领域,笔者在分析比较国内外立法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我国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指出了导致在证明过程中产生不确定性的原因,在证明标准方面存在没有层次性、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证据规则方面存在证据能力、证据可采信等规则不完善等问题。
  第四章对定罪的实践进行了考察。主要围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等几个方面的案例进行考察。共选取了十四个案例,分析了具体案例中的非确定性因素、处理程序、经过、结果及理由。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司法人员定罪理念存在一定的问题;定罪工作机制、规则中存在违背司法定罪规律的地方;对非确定性定罪的认识不足、缺乏相应的认定规范等。
  第五章针对非确定性定罪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规范非确定性定罪的总体构想。第一,立法与刑法学上的完善。在刑法总论部分增加犯罪的具体认定,完善分则规定减少非确定因素;第二,应规范实体法律解释。首先要进行司法解释的转向,改变司法解释大包大揽的局面,将部分非确定性定罪的解释权放给司法人员;其次要对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范;再次应确立司法人员学理解释的基本原则;最后,应注重发布非确定性定罪的案例指导;第三,对定罪程序性问题进行完善。应完善事实认定的标准,建立分层次的证明标准,增强其操作性,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第四,应树立正确的定罪理念,建立权重价值规则,改革或完善定罪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则,以避免司法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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