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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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作为中国特有的司法制度,无论在学理还是实践中都受到了高度的关注和重视。在建国初期法院调解制度在解纷上还曾一度发挥了几乎替代审判的重要作用。随着法制的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作用依然不可替代但其附着其身的时代优势已经逐渐淡化,而且在实践中法院调解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典型的法官强制调解现象屡为人们所不满。有些学者极端的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有损司法威严,建议放弃。但更多的法学学者持改良态度。他们试图从法院调解的传统文化视角寻找法院调解存在的合理性,力图通过改革完善法院调解制度。其中“调审分立”的观点的不可取性已经被实践证明了,新兴的调审分离也仅仅局限于限制法官的行为,视角略显狭隘,且近似于纯粹意识形态层面的研究也缺乏逻辑上的说服力。也有些学者也尝试使用“成本-收益”分析的经济学方法做了简单的法院调解制度的分析,但是他们的分析要么多焦聚于制度运行中的一点不良现象的改进,要么根本就是主观臆断的把一些法学价值观量化比较,无论是手段还是视角上都略显狭隘。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告诉我们,多数的法律制度背后都包含着经济学逻辑,法院调解制度也不例外。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适宜性在于它的使用可以减小法院解纷的社会成本,无论是当事人诉讼的社会成本还是法院开庭的社会成本都可以在这个制度下得到节约。虽如此,法院调解制度并不是完美的,强制调解是其表象的缺陷,有损司法审判的威严是其更本质的问题。学者们的研究多焦聚于表面的强制调解现象,殊不知,强制性正是法院调解异于其他调解之处,是其本质,也是其优势。打着改良旗号而又完全抵制强制性的做法无异于在完全的否定法院调解制度。调解的大量使用,特别是被别有用心的利用情形下会损害司法的威严。虽然在所有的纠纷案中绝大多数都是和解了,但是那少数判决的案子也是最具有司法意义的案子,如果法院调解被过度使用,必然会导致那些具有司法意义的案子没有得到判决,司法的威严和进步发展都会受到损害。所以,法院调解和审判作为司法解纷的两种工具需要做最佳的组合方能实现在解纷时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最优审判的背后亦包含了最优调解的逻辑。案件的性质(包括复杂程度、错判的可能性大小判决的司法意义等)、诉讼成本大小等都影响了法院调解与审判的适用选择。逻辑上的完美并不意味着实践中的完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立法上已经相当的完善,但是实践中却“诟病”不断。特别是一线法官在调解中的隐性甚至显性的强制做法都为人们所不满。然而,法官作为理性人其行为背后必然包含着经济学逻辑,即便强制调解的行为也如此。在法律上存在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行政指导上要求“提高调解结案率”和调解荣誉刺激的多重背景下,法官必然有动机去没有限制的增加调解率。如此一来,无论是“以劝压调”、“以诱压调”还是“以判压调”、“以拖压调”都以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增加调解率而在调解法官心中获得了存在的合理性。法院调解的结果和当事人自主和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在于法院调解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书同判决书一样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调解书和判决书的差异也有很大的差异:判决书下只要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就可以上诉,但是调解的结果算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结果,除非可以证明调解协议的达成是非自愿的否则不能上诉。所以,有些较为复杂的案子一方特别是看上去不利的一方往往因为调解的结果对自己不很有利,他会另可选择上诉去博更大可能的收益也不会愿意节约打官司成本而获得调解的较少的收益。在完全信息下,和解必然达成。所以和解谈判的过程在抽象的层次上即可以看作案件信息逐渐揭露的过程。调解即是给当事人双方搭建了一个谈判的平台。无论是民间调解、行政调解还是法院调解皆是如此。但是他们揭示信息的依赖却不尽相同。民间调解动之以理晓之以情,用情理感化双方进而达成和解;行政调解利用官员行政管理职权,情理与威压并用,是一种典型的“家长式”调解;法院调解依赖于判决后盾,利用法律规则的预审判,将判决的结论提前到调解过程,促使当事人自主和解。三种调解各有优劣,民间调解在信息揭示的功能上最弱,调解人的做法一般是各打五十大板,结果是双方不伤和气的各有让步;行政调解在当前我国国情下其效果最好,由于调解人的层次更高,调解过程具有一定的信息、揭示能力,但是由于情理的渗入,调解人也不会做出极端客观的权利义务划分,调解的结果比民间调解略显理性;法院调解依托纠纷解决的最终手段,在信启、揭示上具有最大的优势。在理想的情形下,法院调解应该具有最佳的调解效果,但现实的情况却显示出行政调解才是人们最依赖的调解。最近几年,民众信访、上访、依托媒体“闹事”的事件报道越来越多,这表示人们对于调解的相信程度减弱。法院调解的现实的“不力”并不是因为理论的缺陷,而是实践中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防线”已不为人们所信任。特别是在行政指导司法的情形下,司法结果被行政左右几乎是默认的明规则,人们与其多走一道法院程序还不如自己跳到法院背后去寻找最高的权威,所以在调解上,法院调解的使用程度也远不及行政调解。制度的设计应该预测到执行人在该制度下的行为。最优的制度激励机制应该使得执行人在为己的同时也在为人。在行政指导司法的背景下,司法背负了行政解决社会突发问题的责任,难于维持自己坚守社会正义底线的功能,所以首先需要改进的就是司法的相对独立性。取消法官追求的高调解率目标,取而代之是鼓励法官调解并规定法官的法律信息揭示义务,促进当事人自主的达成和解。当事人双方都犹豫不决的时候,“调解+审判”的模式即可发挥作用,但是要监督法官的“受贿”行为,防止其偏向某方而有失公正。采用逆向激励的办法,对法官的不法行为苛以重罚可自主的激励法官采取公正的行为。“当判则判”的模糊用词应该详细化,对于那些具有司法意义的案件则应当要求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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