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如何协调贸易自由化和成员方规制权之间的冲突是WTO法理论和实践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本文旨在考察《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以下简称TBT协定)技术法规规则对成员方的规制权产生何种制衡效果,分析其利弊并提出对策。前言部分首先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然后总结选题的研究现状,最后界定本文的研究范围、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第一章旨在阐明如何在WTO法和TBT协定的语境下理解成员方规制权。所谓规制权是指政府为实现某种公共利益或公共目标,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具体经济活动实施干预的权力;其内容包括规制主体、规制对象、规制目标、规制工具和规制过程。WTO法中的成员方规制权是指,在WTO法律规则之下,成员方在确定其规制主体、规制对象、规制目标、规制工具和规制程序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或自由。TBT协定的根本宗旨就是通过非歧视、必要性和协调一致规则来实现贸易自由化;与此同时维护内置于各规则中的成员方规制权,实现二者的平衡。作为TBT协定的主要调整对象,技术法规属于命令——控制型规制工具,但TBT协定并未强制要求成员方在进行规制活动时必须选择技术法规,只是界定何种规制工具构成技术法规。从既有争端解决实践来看,技术法规的范围呈现出一定的扩张趋势,这意味着越来越多的境内规制措施会被认定为技术法规,进而受到TBT协定的严格约束;同时这一扩张趋势具有限制性和不确定性。第二章研究TBT协定第2.1条国民待遇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产生何种制衡效果,为此需要考察“同类产品”和“不低于待遇”的裁判标准。WTO既有争端解决实践关于“同类产品”和“不低于待遇”的裁判显示,上诉机构对于审查成员方选择的规制目标抱持谦抑审慎的立场,即除非相关涵盖协定有明文规定或指引,否则无需探究技术法规背后的规制目标。对于技术法规的实质内容,“不低于待遇”要求其具有正当性,防止其对“同类产品”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此外,由于技术法规受TBT协定和GATT1994同时管辖,二者适用法理之不同会导致成员方在不同协定下享有范围不同的规制权,对此争端解决机构应当在法律适用和解释方面做出一定的改进提升。第三章分析TBT协定第2.2条必要性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约。本章内容显示,对于成员方选择的单一或相互支持之规制目标,相关TBT争端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予以较为充分尊重,但是“欧盟——海豹案”却倾向于否认成员方有权通过一项技术法规同时追求多重相互冲突之规制目标;此外,必要性规则要求成员方选择的规制目标必须具有正当性。对于成员方设定的适当保护水平(即技术法规对于实现规制目标的实际贡献程度),必要性规则予以充分尊重,并不横加干涉或质疑。对于技术法规之实质内容,必要性规则要求其具有最少贸易限制性。第四章研究TBT协定的协调一致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协调一致规则主要要求技术法规的实质内容必须建立在相关“国际标准”的“基础”之上。TBT协定本身并未对国际标准的含义与范围做出界定,相关争端解决实践表明国际标准的制定至少应当具有一定的程序正当性;而“基础”一词则要求技术法规之实质内容与相关国际标准之间必须存在“非常强烈和密切的联系”。协调一致规则还对成员方施加了持续性审查义务,要求其必须根据新制定或经修改的国际标准审查修改既有技术法规之实质内容。国际标准的“相关性”要求其与技术法规必须具有相同的规制目标,而协调一致规则的例外规定则保证该规则不会损害成员方选择的规制目标及其设定的适当保护水平。在结论部分,笔者阐明WTO法/TBT协定语境下成员方规制权的含义,归纳TBT协定相关规则对成员方规制工具的形式选择权、规制目标的选择权、适当保护水平的设定权和规制工具的内容制定权产生的制衡效果,进而提出WTO争端解决机构和各成员方的应对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