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法律实施机制缘起于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既存的永恒张力。人们尽管有理由期待法律规定的完备与完善,但由于任何一项法律规定,事实上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存有”,因而法律实施通常不会是一个“封闭的过程”。我国法定假日的设定及其实施机理即是如此。类似于各民族“过年”这样的重大传统习俗,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予以保障。国务院将“春节”统一设定为法定假日,不仅考虑春节法定假日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和法律意义,而且尽可能地综合考虑其所涉及的时间、地域、人际等多重影响因素,更考虑到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通过行使自治权对其进行变通的必要与可能。如果说,国务院将春节规定为过年法定假日体现的是“一般情况下通过一般途径解决一般问题”的行政立法思路,那么,少数民族聚居区根据本地区和本民族的实际情况,通过行使自治权对其进行“变通”或“补充”,则属于“特殊问题通过特殊手段予以应对”的一种补充性立法策略。在这之外,还存在一个更为特殊的情况即:我国散居少数民族“过年”习俗的保障,在地方自治权缺位的情况下,如何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获得尊重和保护?这可以说是,我国“春节”法定假日放假这种“一般情况下的特殊问题”。法律通常不需要、也不可能对一般情况下的特殊问题做出详尽的规定;但并不代表在必要与可能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此即“一般情况下的特殊问题”的法律实施机制。质言之,对于我国散居少数民族“过年”习俗保护法律实施机制的存在与完善,取决于它在实践中是否必要、合理、可能。就我国“春节”法定假日的实施而言,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而目前大多数单位是按照政府自上而下所公布的时间统一执行,而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情况是:某些单位的为数不少的某一少数民族群体,“过大年”的时间虽比“春节”法定假日早两到三天,但其所在单位却既不允许请假,也不给予调休,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法和实施机制显然就过于机械。我国散居少数民族“过年”时间与法定假日之间冲突,实际上是可以根据现实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实施机制予以协调。解决此类问题可行的办法是:区分不同的区域治理单元设置重大节假日清单;区分不同层级的地方立法机关,合理设定其立法权限;区分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确定其实施法定假日的职责;同时,可根据各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赋予单位自治权予以妥善解决,如散居少数民族“过年”时间与法定假日的上述冲突,就完全可以通过单位“调休”等方式妥善协调好,如此亦符合我国法定假日立法的根本目的。当然,用人单位的这种自主“调休”的法律实施行为,同样需要在立法、执法和司法部门确认的前提下,方能获得切实保障。法理上的启示即:法律实施机制的完善,旨在混沌的社会关系中寻求秩序;在合理差别中实现平等;在差异中寻求统一;在纷繁复杂的社会情势面前,寻求法律自身的存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