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普遍管辖权是与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以及保护性管辖权并列的一项司法管辖权。但是与其他管辖权相比,普遍管辖权却由于学界对其概念的分歧而一直难以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功能。本文从对普遍管辖权的界定入手,通过厘清不同类型的普遍管辖权,总结出具有可行性的普遍管辖权概念,为下文进一步研究它的罪行范围奠定基础。实际上,理论界对适用普遍管辖权最大的担忧主要是它同国家主权和外交豁免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此外,不少学者将普遍管辖权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相互混淆,这些都是在探讨其罪行范围之前需要解决的问题。考虑到普遍管辖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对特定重大犯罪行为的有罪不罚,以实现国际社会的公平正义,体现了国际刑法和国际人道法上的双重要求。因此各国在行使普遍管辖权时,都应当遵循一定的条件、履行适当的义务,既要尊重他国主权,也要严惩重大犯罪。本文的重点部分是对普遍管辖权罪行范围的探讨,虽然《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和巴西奥尼主笔的《国际刑法草案》均对该问题给出了明确具体的表态,但是联合国大会至今仍然将其作为议程之一。且各国代表的看法差异明显,这也是由国内刑法的不同规定所导致。笔者结合现有的相关国际公约、各国的刑事立法以及普遍管辖权本身的特点,认为对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酷刑罪应无条件适用普遍管辖权,对海盗罪、奴役罪、恐怖主义犯罪应有条件适用普遍管辖权,对环境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以及腐败犯罪暂时不应适用普遍管辖权。最后,为了使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及其罪行范围在应然和实然之间达成统一,本文针对我国当前的相关刑事实体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将普遍管辖权的概念和罪行范围限定在更多主权国家可以接受其成为一项国际法制度的框架内,从而以更高的规格来构建它,最终使其成为一项国际刑法上的义务。为此,笔者广泛搜集了各国在这项议程中的观点和不同国内刑事立法的规定,通过实证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获得了大量论据作为支撑,最终认为目前普遍管辖权的罪行范围应当包括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酷刑罪以及其他严重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个结论与其他学者的观点相比是偏保守的,但这是为了促进行使普遍管辖权而不得不做的妥协。用严格的限制换取广泛的适用,这也是本文最大的创新点所在,确保最重大的犯罪在国际范围内无所遁形、难逃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