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理请求权的性质、内容与效力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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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1条位于违约责任一章下,其射程范围不应及于所有有偿合同。在例如有偿保管和货运合同中,考虑到保管人和承运人对保管或运输的对象并无选择可能性、期待其修理的可能性较低以及会徒增运输风险和成本等因素,应当否认该条适用于此类有偿合同的可能性。对修理请求权性质的理解上,从最大程度满足债权人契约上利益的角度而言,修理请求权的效果显然优于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更加接近于履行请求权;从债务人被课加行为义务的角度而言,修理请求权与金钱损害赔偿一样,都是以不同于原约定义务内容的方式对债权人契约利益进行的满足(由原先买卖合同中与的债务,因瑕疵给付而转形成了为的债务),应当认为修理请求权位于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中途地位(两面性)。在修理请求权和更换请求权的顺位上,应当承认二者之间无先后顺序,均可供债权人选择行使;在修理请求权和解除权的顺位上,本文认为修理不能并非行使解除权的前提要件——即便修理可能,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达进而解除合同。在修理和替代修理的损害赔偿的顺位上,本文认为契约上债务对债权人的拘束力和对债务人的拘束力的价值判断内容并不一致,应当尽可能地承认债权人对救济违约救济手段存在选择权。出卖人为消费者的买卖合同中不应当承认买受人享有修理请求权,且若瑕疵因可归责于债权人时,买受人同样无修理请求权。在修理请求权的内容上,出卖人应当承担修理的费用,包括买受人为明确瑕疵而支付的诉前鉴定的费用;修理的地点应当是标的物现实所在地;出卖人可以选择修理的方式;买受人的不正当的修理请求违反了后合同义务,如果买受人并未识别出作为一般人均可以识别出的故障或者稍微调试下就能进行判断的故障时,则应当认为其存在重大过失,此时可以确认其应当向出卖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买受人的修理请求,出卖人既可以基于《合同法》第110条第1款第2项主张抗辩,也可以在满足一定前提条件时直接以更换来最终确定追完的内容。买受人的自行修理并非体系问题,而是价值判断问题。法律不能够苛责接收到瑕疵标的物的买受人在决定如何修复瑕疵时,同时要求买受人首先要考虑保护出卖人契约上的利益,且恫吓买受人若不考虑则会产生相应的失权后果;《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中的“紧急情况”体现的是价值衡量的思想,但要件过于严苛,本文认为,买受人只要对自行修理存在合理的理由,则应当承认其有自行修理的权利,出卖人就要偿付其免于修理而节省的费用;民法典草案第581条只能被理解为债权人在取得执行名义后可以选择代替执行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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