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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海运市场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单纯收取佣金的货运代理,其代理形式渐趋于多元化,其中包括得签发货代提单。虽然各国、各国际组织(协会)对提单提出了一些调整规范,在实践中亦形成了相应的关于提单的国际海运惯例,但涉及货代提单的规范和国际惯例尚不多。与此相对应,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对货代提单的使用却非常频繁,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亟需理论上的回应。
国际货运代理人提单按签发主体名义的不同,可分为代理型货代提单和承运型货代提单。前者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的并入本国货运代理协会的标准交易条件的提单,后者则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在签发代理型货代提单时,涉及双方代理问题,考虑到私法领域对当事人意思和利益的尊重及国际海运实践的特殊性,不宜轻易否定双方代理的法律效力。国际货运代理人在签发承运型货代提单情形下,涉及与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关系问题以及承运型货代提单在中国当下的规范调整、效力问题。对于两种类型的货代提单,在具体的案件中存在识别问题,需结合相关因素综合予以判定。
明确货代提单的法律性质,是解决相关法律纠纷的前提条件。学界在此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相对物权凭证说、债权凭证说。而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国际惯例及司法判例来看,将之作为物权凭证更为适宜。至于该物权究为“所有权”、“担保物权”抑或“占有权”,在综合考察货代提单的流转基础上,将其确定为物权则更为全面。虽然货代提单得为物权凭证,但并非在所有场合都会否定它的债权性,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其债权属性尚有适用余地。
可明确的是,在将货代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基础上,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项原则。但在海运实践中,无单放货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无单放货基于多种原因可呈多种类型,关涉法律关系复杂。而要确定无单放货的有关主体的民事责任,首先需明确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在“侵权说”、“违约说”和“侵权和违约竞合说”三种观点中,“侵权和违约竞合说”的适用空间更大,亦更契合当事人利益。当然,在使用不同类型提单的不同场合,有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格局会有所不同,但总体情况差异不大。而且,有关当事人针对民事责任,得援引法定或约定事由予以抗辩,寻求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