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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债,依照学者通说,是指债权人不能依诉强制履行,但是债务人一旦为给付,则构成有效清偿,债务人不得基于非债清偿而请求返还。这项制度,虽然源于古老的罗马法,但时至今日依然可以见诸于当代学者的著作及论述中,在一些国家的法院的判决和民法典中也可以见到其身影。 本文将就一些被学者、判决、立法视为是典型的自然债务的具体案件进行论述,主要的目的在于介绍一些学者观点、判决意见和相关的立法。因此,本文运用的主要方法是类型化及比较法的方法。此外,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仅局限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仅在非常有限的场合,涉及英国法。 本文大致上分为三部分。第一章总说,简要论述了自然之债的罗马法源(第一节)、自然之债的概念(第二节)、自然之债现实意义的论争(第三节)和自然之债的效力(第四节)。 在第一节,本文探讨了自然之债起源的“万民法”理论,并认为在罗马法,自然法和万民法并非是泾渭分明的法律制度,因而自然之债既可以认为是产生于自然法,也可以认为是产生于万民法。 在第二节中,本文没有采用传统的定义,而将自然之债定义为“具有给付保持力但欠缺诉求力之债”。 在第三节,通过对于自然债务否定论的观点的检讨,本文认为用自然债务的概念作基准上的统一,在提炼和归纳各种不同的欠缺法律效力的债的特征,连接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这一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因而赞成沿用自然之债制度的观点。 在第四节,就自然之债的效力问题,本文采用了统一效力说,即认为在明确界定某项债务为自然之债的基础上,该项债务即应具有可以抵销、作为担保的基础、可以作为债的更新的标的等效力。 论文的主体部分分为两章:第二章讨论了先前曾存在民事债务的自然之债情形,主要选取了时效完成后的债务(第一节)、不法原因给付及返还债务(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