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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库的数量位居世界之首,水库在蓄水、供水、防洪、抗旱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促进和推动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但目前我国有关水库的立法不完善,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水库的所有权、使用等问题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研究我国水库的法律问题迫在眉睫。水库是水资源系统中最重要的人造蓄水体系,具有经济功能、社会功能和环境功能。水库的公益性决定了水库的社会功能和环境功能优先于经济功能得以满足。水库能否成为组织实体存在争议。水库首先是以财产实体的形式存在的,水库财产包括一定的水域及构成水域的大坝、堤、水闸等建筑物。但由于水库中的水资源的数量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差异较大,使得水域的深度、广度总是处于不特定之中,因此,水库财产具有不特定性。随着水库经营管理的发展,水库功能的充分发挥决定了水库要发生对外关系,此时水库不仅是财产实体,更是一个独立的组织实体。水库作为组织实体,其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水库的有效利用依托于所有权制度的明晰。我国水库所有权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产权不清晰,尤其是对于农民出工出力的性质界定不明,因此,国家采取“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确立水库所有权。这一原则过于简单,还应解决与库容所在范围内的土地及库容中的水资源所有权的问题。水库作为组织实体在拥有一定财产时,必须最大地发挥其功能,从而产生了水库供水合同。水库供水合同区别于合同法中的供用水合同和水权转让合同。水库的公益性使水库供水合同在合同主体、内容、履行、免责事由上都具有独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