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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受贿犯罪,放眼世界,本罪都是一个自古既有且一直屡禁不绝的犯罪。正因如此,其一直广受世界各国刑事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学者的瞩目。受贿犯罪属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严重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政治健康发展和经济平稳运行。在近年来我国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和防范程度不断加大的大背景下,法律规范和社会制度也在逐步完善和更新。如今,我国刑法不仅在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犯罪的一般情形,还在刑法第388条第1款规定了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形—斡旋受贿犯罪。简单来说,斡旋受贿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请托人请托后,因发现请托事项的办理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于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游说、斡旋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使其自愿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行为人接受请托人贿赂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贿赂的一种职务犯罪。我国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自建国以来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也是在借鉴古今中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健全和发展完善的。经过查阅法律规定,我们发现,斡旋受贿犯罪最早在1989年即规定在相关刑事法律文件中,并在1997年正式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内,且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一些关于斡旋受贿犯罪新的规定开始实施,这都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但是,我们也发现,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和反腐行动的深入发展,更加隐蔽的受贿表现形式出现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使得刑法第388条第1款在规制斡旋受贿犯罪方面略显单薄和不足,一些难点问题也亟待解决,比如,对“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该如何正确把握,对“不正当利益”该如何正确认定等等。本文将运用实证研究、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从斡旋受贿犯罪的基础内容入手,到对该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及特殊犯罪形态的认定等方面均进行必要的探讨,最后对本罪相关司法认定难点问题进行简短的总结。在写作方法上,本文将结合司法实务案例并通过详细的法学理论分析的方法在准确界定本罪的适用范围,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个人观点和见解,为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斡旋受贿犯罪的相关规定作出积极贡献。本文除前言、文献综述与结语外共分为四个章节,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章主要是“引言”部分。该部分将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近期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为指引,提出本文所要讨论和研究的主要难点问题。同时,本文也会简要介绍本罪的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借此更好地理解本罪的历史背景,为后续论述做好铺垫。本部分主要起到引出本文讨论主题的作用。第二章将主要围绕“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沿革和法条内涵”展开分析。要深入研究斡旋受贿犯罪,首先要对该犯罪进行基础的概念性解读和分析,这是必不可少的步骤和程序。文章主要结合斡旋受贿犯罪在我国从古至今特别是建国以来的立法发展进程,对本罪存在的独立成罪争议进行简要概括和分析。同时,有必要对于刑法规定的斡旋受贿犯罪法条的内涵予以阐述,以此为下文具体分析斡旋受贿犯罪的客观犯罪构成要件提供基础性的理论保障。第三章将重点以“斡旋受贿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认定”为主题展开分析,着重研究和讨论本罪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斡旋受贿犯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争议点和难点主要体现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至于本罪主观构成要件及犯罪主体等这些不存在争议或者即使存在争议但是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际讨论意义不大,故限于本文篇幅,在此不作详细分析和评论。同时,我们发现,斡旋受贿犯罪客观要件的争议和难点主要集中在职务要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谋利要件(不正当利益)两个方面。可以说,上述争论也是本罪与普通受贿罪的主要区分所在,这也是本文将着重讨论的重点内容。本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比较也值得稍作探讨,本文也将简单予以分析,借此全面掌握本罪与近似犯罪的区分和不同。第四章以“斡旋受贿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认定”为着眼点,由于本部分研究人员较少,故此处属于论证斡旋受贿犯罪的点睛之笔。这一部分将主要介绍斡旋受贿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中比较典型和值得探讨的犯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共同犯罪问题等一系列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难点问题。文章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争取厘清本罪的特殊犯罪形态,努力划清既遂与未遂、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在日常审理案件时准确认定本罪的特殊犯罪形态和正确适用刑罚提供借鉴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