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船舶的适航性是一个古老的法律概念,该义务由来已久,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也是长期的航海经验的总结。无论是古老的理论,还是目前世界各国的海商事立法,适航性问题都是海商法的基本问题之一,它始终贯穿于海商法之中。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航运水平的提高,造船技术、通讯技术以及船员的综合素质和技能也有了显著的提升,为各国所广泛适用的《海牙规则》逐渐显示出局限性,关于船舶适航义务的一些规定渐渐与海商事实践脱轨。对船东的抗辩理由限制越来越多,很多国家的船东在举证证明其谨慎处理义务上大费周折;同时,对船舶适航认定中的很多问题,例如说对“谨慎处理”、“潜在缺陷”、“首要义务”等认定标准各不相同,地区间立法差别很大,不同国家的法院对其也有不同的解释;在分摊共同海损这一问题上,索赔方会提出货方未履行适航义务,以此来拒绝承担共同海损;索赔方也经常提出船员不适航以及船东选任船员不适当,来否认船东履行了适航义务。以上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足以让我们意识到:船舶适航问题不仅仅是一个高技术方面的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纵观我国《海商法》,其中关于船舶适航主要集中体现在第47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此外并无其他条款加以阐述,而事实上,我国《海商法》第47条实际上就是《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一个对译,仅这一寥寥条款,并不能解决海事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实际性问题。往往会产生诸多争议,而认定船舶是否适航对相关利益人来讲,比如说船货双方、保险双方以及独立合同人,也就是船舶租赁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等,影响甚远。因而,近年来,国际上为解决这一问题,又相继颁布和推行了很多国际公约,许多国家也相应地制定了新的国内海商法,如1974SOLAS公约、ISM规则、STCW95公约、《鹿特丹规则》、美国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等,可以说,近年来,有关承运人的船舶适航义务逐渐成为海商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研究热点。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船舶适航义务问题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大部分,其中正文由5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承运人船舶适航义务的理论基础研究,介绍承运人船舶适航义务的内涵、分类、特殊性及理论依据。第一节对承运人船舶适航义务的内涵进行科学界定,明确本文所指的适航义务的具体含义,针对《海牙规则》在国际上适用的普遍性,同时结合我国《海商法》第47条与之的相似性,在对适航义务进行界定时以此为主要参考依据,将适航义务通过三方面,即船舶本身工作状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以及船舶适货来加以阐述。第二节通过对适航义务的特殊性加以阐述,明确适航义务是否是承运人的首要义务,并通过国内外学者对其的判定,阐述这一义务自身的特殊性。第三节的主要内容是承运人船舶适航义务的类型,通过对适航义务的理解,将其划分为三种类型,广义和狭义船舶适航义务、事实意义上和理论意义上船舶适航义务、相对适航义务与绝对适航义务。第四节则是对适航义务产生和由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理论分析,主要是从经济学和法理学的角度上来归纳,为后面论述一些具体实践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第二部分主要是承运人船舶适航义务的比较研究,首先通过对承运人船舶适航义务这一特殊义务的历史演进,通过《汉穆拉比法典》、《罗得法》,到中世纪的《奥列隆惯例集》、《康索拉度海法》以及《维斯比法》等对于船舶适航义务的相关表述,并结合海上航运事业的发展,揭示了船舶适航义务从无到有的一个发展过程。而近代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国际航运事业也有了飞速的进步,使得适航标准逐渐趋于公平和稳定。此时《哈特法》的诞生,开创了近代船舶适航义务的新纪元,文章随后通过对诸如《海牙规则》、《汉堡规则》、ISM规则等近现代国际公约对船舶适航义务的新规定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比较,进一步揭示了船舶适航义务新的发展趋势。第三节针对我国立法现状,总结出了国际公约中值得借鉴的地方。最后在本章小结中,通过近现代航运事业的新发展,总结概括这一义务发展变化的两条特征,使得该部分更具有连贯性。第三部分介绍了船舶适航义务的认定标准。在这一部分,笔者全面系统地通过四方面对这一义务进行了界定。第一节是在适航义务的时间上对其进行界定,明确了所谓的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的具体含义,对是否包括中途港等也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结合我国的现状提出了笔者的建议。第二节是对适航义务的空间界定,通过对船舶在航行中的一些法律冲突,譬如说当纠纷发生后,由于国籍国、航行地、法院地等法律规定或判断的不一致,而使适航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同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希望能抛砖引玉,对船舶适航义务有所贡献。第三节是对适航义务的主观要求进行界定,在《哈特法》中,首次提出了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这一主观标准,本节就对这一主观要求进行了界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四节是对承运人适航义务的判定主体、判定程序的界定,对承运人是否履行了适航义务,其判定主体主要有权威检验师、船级社以及法院等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其判定程序也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因而,这也是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一大问题。第四部分为承运人船舶适航义务的免除范围与条件研究,主要是针对实际案例中经常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综合阐述。本部分第一节是对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责任分配研究,管船过失免责由来已久,对于这一免责事项本身就存在争议。此外,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由于本身不易区分,也经常会出现承运人责任判断的问题。因而,本节先是介绍了国际公约对管船过失的规定,揭示了这一免责事由的新发展,同时,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浅谈国内的现状。第二节则是混合原因下的免责情况分析,针对可免责事项和不可免责事项共同致损的情况,对如何判断承运人责任承担上提出对策。同时,继续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借鉴国际公约以及美国的规定,对管船过失和管货过失或其他混合原因共同致损下,难于区分时的问题提出对策。第五部分为承运人船舶适航义务的证明责任,承运人免责抗辩时是否应先证明其已尽适航义务以及适航义务的证明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最后,针对这一问题,根据最低限度标准,笔者采取了推定的方法,针对我国《海商法》对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足,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意见,使货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上有了明晰的划分。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1)研究内容上的创新。船舶适航义务虽然不是一个新生的事物,但是,近几年来,随着国际反恐的需要,加强海上安全的这一问题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许多国际条约对船舶的适航问题的认定标准有了新的规定,体现出了船舶适航义务发展的新趋势。因此,本论文在研究内容和方向上用了较重的笔墨,综合考察适航义务的新特点、新趋势。同时,针对不同的具体问题和案例,结合传统的界定理论,在与传统概念相对比的基础上,对于国际航运上出现的一些实践性的问题提出了较为详细的操作性较强的立法建议。(2)研究思路上的创新。一方面,文章从经济学和法理学的角度,对适航义务的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对航运初期的绝对适航义务的产生和由来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为后文关于适航义务的新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传统上对适航义务的界定只是从时间上和承运人主观方面进行,笔者在此基础上,从空间、认定主体、认定程序等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因而,从行文思路上讲,是有一定的创新之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