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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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是民法体系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一直是学界热议的话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颁布之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学说得到了规范性文件的支撑,进而颠覆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及无效说。本文以此作为叙述主题展开分析研讨,希冀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有一个较为全面清楚的认识,并对解决《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见解。  本文通过分析无权处分合同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和非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不同含义,厘清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相关概念和可能涉及的类型,阐明了我国宜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并主张我国民法应引入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本文采用历史分析的方法,通过深入研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三种主要学说,即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较为全面分析了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演变过程,充分肯定了有效说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立足于物权行为理论,对《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首先,通过分析《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关系,界定清楚第三条的适用范围,明确了该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不冲突,更不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否定。该条规定的效力情形既适用于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也适用于出卖人自始就没有处分权或所有权的情形。其次,提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适用应以受让人善意为前提。受让人不同的主观因素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产生的影响应有不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同时也对恶意的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起到惩戒作用。最后,本文阐释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不但可以使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得到进一步完善,而且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自身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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