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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认为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公司来承担,因此即使董事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随着董事权力越来越大,实践生活中董事经常利用自己的权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很多时候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这个时候就需要对有过错的董事追究责任。文章的第一部分主要是介绍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也是公司整体利益的一部分,董事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就是损害了公司的整体利益。从这个角度考虑,董事是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很多国家以及学者从董事的信义义务角度来分析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一开始多数国家只是承认董事在公司进入破产状态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经过一系列的司法裁判,董事在常态下也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加拿大等国家更是通过案例来确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注意义务,如果董事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也是需要承担责任的。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公司债权人因为从公司获得了利息这也就弥补了公司债权人可能承担的风险,这就是市场制约派的主要观点。但是,因为董事可能实施的恶意行为以及公司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很多情况下利息是不能弥补公司债权人的损失的,这就是市场保护派的观点。市场保护派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学基础。日本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保护方面的立法是比较完善的,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也是效仿了日本的做法。日本规定了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肯定是属于高管的范畴,第三人包括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的股东。日本公司法规定只要董事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害就要承担责任。我国无论是公司法、证券法还是破产法中都没有关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规定的。我国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资本原则等来实现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资本三原则并不能很好的保护我国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破产法对我国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够的。因此,我国引进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还是非常有必要的。根据日本等国家的规定董事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懈怠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董事的这种懈怠行为到底是何种性质呢,主流的观点是董事的这种行为是侵权责任的性质或者是法定责任的性质。根据侵权责任说董事只有针对公司债权人实施了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的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董事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说就决定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并且董事需要有针对公司债权人的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董事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直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比较简单和清晰的,董事也仅仅需要对个别债权人承担责任,很多学者认为这其实就是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法定责任说董事不仅需要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还要对公司债权人的间接损害承担责任。董事的恶意或者是重大过失行为使得公司的财产减少,公司财产减少无法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因此董事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间接责任的场合一般是董事致使公司进入了破产的状态,董事这个时候就不是针对个别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董事对公司债权间接损失承担责任的时候存在着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那就是因果关系的介入,董事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权人的债务,这其中可能会有别的因素的介入,这个问题还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是董事存在着恶意或者是重大过失,那么恶意或者是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呢?在现代社会中董事经常会做出一些商业判断,哪些商业判断是正常的哪些又是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行为,很多国家引入了经营判断的规则,通过经营判断规则来判断董事的行为是否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国公司法则通过可分过错规则来进行判定。其实董事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具体判定标准是非常复杂和困难的,这个也是我们未来研究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另外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什么,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董事和公司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日本公司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这样做不仅仅是为了债权人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债权,还有就是公司对董事是负有选任监督的义务的,公司对董事的行为是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还有就是,多个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这些董事之间要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