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相对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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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的本性难免有任意、恣肆等感情性弱点,而法律恰是没有感情的。法律能够克服人类非理性的情感因素的消极影响,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律及其运行具有确定性的特质。确定性是法的优秀特质和精神之所在,寄托着人们对法律维护安全、稳定与秩序的美好希冀。法的确定性是一个具有多元层次的范畴,本文认为其应当涵摄如下的含义单元:法律内涵的明确性,法律外延的普遍性,法律形式的稳定性以及法效力的安定性,即法的确定性是指以外延普遍和形式稳定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在内涵明确的指引下所要实现效力安定的一种属性与状态。法的确定性是一个具有内在张力的范畴。过度追求法的确定性以排斥法治过程中人的恣肆与枉为,将导致走向法的确定性的绝对化观点: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绝对严格规则主义不是法治的正常状态。同时过度贬低法的确定性而放任人的因素,必然滑向反确定性的极端观点:绝对自由裁量主义。绝对自由裁量主义是有悖法治理念的,不是法治的应有之意。法治所要求的法应该是确定的,但不是绝对、僵化的确定。法的确定性是相对的确定性,既坚持法治的确定性的精神品质,又不走向极端。本文从法的确定性的历史生长之维、法本体之维、法运行之维、法与社会之维、哲学认识之维等角度展开剖析与论述,论证了法的相对确定性的现实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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