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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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制度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设立举证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作出裁决解决诉讼纷争,当事人之间如何进行不利益结果的分担。因此,举证责任制度的适用者不仅是当事人,而且是法官。当事人作为权利义务的受影响者,是举证责任的作用对象;法官作为法定裁判职责的履行者,依举证责任制度要求当事人承担特定的不利益诉讼结果,决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司法最终分配。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举证责任的研究都很重视,很多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和实务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吸收乃至于移植。我国诉讼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和立法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难以得以妥善解决。理论不够深入表现为没有有效的借用民事诉讼较为成熟的诉讼理论,没有给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殊性足够重视;立法不完善表现为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过于框架化、简单化,可操作性不强,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都仅对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情形给予考虑,不能适应行政诉讼中纷繁复杂的诸多情况。 该文借鉴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理论,以此为桥梁,将民事诉讼中规范说理论和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相结合,辅以公平、利益原则,希望构建一个全景式的举证责任类型化制度,实现行政诉讼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融合。 该文将诉讼类型分为个人权利救济诉讼和公法秩序诉讼两大类,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审判权限、审判程序等因素分为若干具体诉讼类型,针对每一具体诉讼类型的特点,设计不同的举证责任分担情形。但是,这种构建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不可能在现行诉讼制度的框架内建构,需要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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