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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制度的实施对及时弥补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我国大陆学者大多未能从整体上把握我国交强险制度,在研究中未能从交强险的标的入手,也没有采用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社会成本等理论,无法准确理解交强险制度立法宗旨和价值优势,无法整体把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客观化和赔偿机制社会化的趋势,导致我国交强险立法冲突,实务操作混乱。从已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来看,立法部门仍旧没有解决交强险在立法上的错误,而这些错误,正是交强险赔偿案件中引发激烈争议和阻碍该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根源。有鉴于此,本文从交强险制度保险标的着手,对我国交强险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客观分析,总结其冲突和错误的原因,从而提出重构交强险法律体系的制度设计,以期对该制度之立法、司法和操作有所裨益。
文中采用文献研究法考察交强险法律制度历史和现状;采用制度经济分析的方法论述交强险法的价值渊源、社会作用以及财产损害赔偿问题;采用比较研究法查看各国交强险法律体系;将伦理学(分配正义、矫正正义)与传统法学方法论相结合分析第三人的地位和权利;采用规范分析的方法探索如何有效运用法律规范对交强险制度进行调整。
通过分析我国交强险法律体系建构的冲突,认为实务中保险人赔偿操作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同层级的立法规范采用了不同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导致立法偏离了交强险特性而分别走向了无过失保险和普通三责险的模式;从合同相对性理论角度分析颇受指责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并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对比,认为其实质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合同形式剥夺了受害第三人依照法律原始取得的权利;从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是其高速运行的注意义务,从而认为静止、低速运行的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为符合社会公平并在不增加投保人经济成本的前提下维持保险人经营,法律应在限制保险人除外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人特定情形下的追偿权;我国目前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低,赔偿财损将导致保费提高、增加理赔成本,故不赞成赔偿财产损失。通过本文论述,笔者期冀更多学者重视我国交强险制度法律体系问题,从而对交强险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