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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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利返还作为民事救济方式之一,常见诸我国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领域。其发展至合同领域,演变成非法获利返还下属范畴的违约获益赔偿,但由于现行立法之空白,违约获益赔偿的独立性、正当性适用就存疑且有争议。违约获益的归属、类型化适用之场合以及如何进行规范化适用、获益分割等问题都未形成统一之认定。面对当事人提出的违约获益赔偿主张,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形成了有差异甚至矛盾化之判决观点。在独立性与正当性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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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利返还作为民事救济方式之一,常见诸我国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领域。其发展至合同领域,演变成非法获利返还下属范畴的违约获益赔偿,但由于现行立法之空白,违约获益赔偿的独立性、正当性适用就存疑且有争议。违约获益的归属、类型化适用之场合以及如何进行规范化适用、获益分割等问题都未形成统一之认定。面对当事人提出的违约获益赔偿主张,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形成了有差异甚至矛盾化之判决观点。在独立性与正当性讨论中,一是将违约获益类推解释为实际损失或者可得利益,但是此种类推解释实际上是超越了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解释边界的,属于泛化类推解释。二是回避了当事人对违约获益的请求主张,坚守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赔偿,由此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对违约方故意违约规制不足且对守约方所受损失的救济不充分。在违约获益赔偿的适用情形讨论中,实务处于个案分析之状态,并未类型化出违约获益赔偿适用之情境。在获益如何进行分割计算的场合,仅将违约获益作为酌定考量违约赔偿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考量因素,至于如何具体考量酌定并未形成一致判断,也未对酌定计算方法做出安排。为论证违约获益赔偿之独立正当性,应对我国现有制度进行次序检视。惩罚性赔偿属于我国民事损害赔偿法上之特别安排,其适用必须有法律之特殊规定,而不能当然地扩张至所有情形之违约。在产生合同之债的场合,除涉及公共利益之不法行为侵害,对于其他违约行为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空间,也就无法用惩罚性赔偿来剥夺违约获益。而在无因管理之制度下,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不真正无因管理,违约获益之全部可基于无因管理收益之返还请求全部返还给守约方。但是在成立不真正无因管理受到违约形态之限制,仅在违反附随义务之场合成立为守约方为事务之管理的不真正无因管理,违反给付义务之场合则不在此限。不当得利的适用也存在类似困境。违反给付义务之场合,尤其在“一物二卖”的场合,出卖人即违约方获利并非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仅得益人不具备权能来源违反附随义务之场合时,成立权益侵害型之不当得利。此外,权益侵害性不当得利之请求权的行使,无法使得违约方吐出或者剥夺违约方的全部违约获益。因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之范围当然地不能返还这一部分基于违约方之自身努力贡献之获益。不当得利之“得利”与违约获益中之“获益”范围并不相同。不当得利之得利相当于失利方之损失,而违约获益是违约方基于违约行为所保有之获益,该份获益包括违约方之贡献所导致的增加利益。实际上就是违约方之实际贡献增加了违约获益,包括违约方自身之磋商努力等技能之贡献,不当得利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缺乏法律上之正当原因之利益,由此不当得利制度无法返还或者确定超出损失即不当得利部分的获益之最终归属。在传统违约损害赔偿救济所提供之救济是不充分的,而救济不足一方面基于守约方对所受损失的举证不足,另一方面是可得利益本身之模糊及受到可预见性规则之限制。基于上述司法裁判实务中的困境及矛盾,违约获益赔偿在我国实务中有其适用的现实空间。在考察英美法上的产生于信托法的违约获益赔偿制度后,回应违约获益所面临的机会违约、效率违约的正当性争议,由此从构成要件的适用条件出发引入至我国作为传统违约赔偿责任的有力补充。其构成要件最终为:一是违约方获有利益;二是违约方实施违约行为;三是违约方具有过错;四是违约方的获益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违约获益赔偿的补充性体现在其不能被泛化适用,考察实务判断出其在特定物买卖合同、忠实义务合同及瑕疵履行合同之境存在其适用空间。而在计算问题上,其不仅仅是技术上之操作,而是有一套适用于自身的计算规则。在个案之场合,运用主观计算厘清违约直接获益、违约间接获益以及如何进行获益分割。违约方的违约直接获益可以包括违约直接消极获益和违约直接积极获益。其直接消极获益适用于瑕疵履行合同之境,其具体体现为对履行费用之节省,具体为约定费用与与实际履行费用之差。而间接之获益需要运用“直接结果理论”进行断定。获益之分割场合,在共同原因中,要对第三方的行为以及其他非人为因素之介入进行考量,由此判断违约方能否根据自己的努力和技能主张获得报酬。但在主观计算难以之适用场合,也要类型化出一般之客观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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