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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治是2005年新公司法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的概念,在学术界受到广泛的宣传与推崇。作为公司自治的重要途径与手段,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作为一个公司的宪章性文件,调整着公司的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管理情况。公司章程与公司自治的关系密切,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必要载体,是公司设立的依据;而公司自治是公司章程自治的目的和最终指向,公司自治能使公司的控制人和经营人根据市场纷繁复杂的变化而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变更,制定更多的法律规定之外的内部规则,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特征。公司章程自治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权利,特别是在现代公司制度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形下。公司的章程自治有利于实现股东的自治。公司章程不仅可以制定公司治理的一般规则,也可以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符合本公司特色、有利于造就个性化公司的细则,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 无论是从合同(契约)说还是自治法说来解释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自治都是有限度的,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即在于公司章程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意思自治,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的边界在哪。界定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主要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的考量。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环境、消费者、对社会的贡献。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交易效率,强调公司的自治以及国家权力尽量少得干预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交易安全同样重要,如果没有对公司自治加以限制和引导,势必会有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出现。 本文主要通过对公司法规范的分析来界定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学界对公司法规范的分类一般分为两分法和三分法等,两分法为将公司法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三分法将公司法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补充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不论是两分法还是三分法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公司法规范进行的分类,本文以三分法为视角逐一分析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强行性规范一般不允许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性规定,但是章程可以对强行性规范进行细化或对其实施方式细化,章程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强行性规范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但须同强行性规范设置的目的一致,结果也应合理。补充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范作出排除性适用,并且补充性规范一般以“另有规定”的字眼出现,对“另有规定”的分析也是界定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关键所在。文章首先对“另有规定”的主体进行区分,公司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由于产生的法理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应有所差异。公司初始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体现的是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意思;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体现的是公司的社团意思。前者体现了合同原则,而后者体现了公司自治法原则。对于股东的固有权如“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权利,初始章程可以通过“另有规定”条款予以排除适用,但章程修正案作出类似排除适用的规定是否有效,值得商榷。 其次,文章对“另有规定”条款内容进行了分析。由于公司法的商法属性,其并不能同合同法上的效力评价体系完全重合,分析“另有规定”条款的效力时,可以依照合同法及合同法的解释进行评价,但在公司中由于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使得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信息不对称,并且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可以行使表决权使得公司章程体现自己的意志,在这种情形下界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不仅难度大,并且有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需要在公司法背景下总结出评价“另有规定”条款效力的标准。文章主要从“股东平等原则”、“目的衡量标准”、“公正性标准”进行衡量,综合判断“另有规定”条款内容的效力。赋权性规范最能体现公司章程自治的属性,其并不自动适用,这种规范只有当人们在公司章程中选择它们的时候才起到其作用。赋权性规范扩大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公司章程可以根据赋权性规范自由地设定安排的。当事人根据赋权性规范作出的选择也不必担心其效力和诉讼问题,通过对公司、公司机关和股东赋权,实现公司章程自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