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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制建设的最终意义在于实行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进而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及政治效果的有机结合。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过去长达数十年的法制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作出了重要贡献。并伴随时代的不断发展作出改变,顺应时代变革。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在经过数十年的司法业务实践中形成了“办案人员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批—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制”的司法办案模式,在过去的社会政治与司法条件下,这种模式很好的承担起了检察业务发展的重任。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与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与发展,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权力配置不明、权责不清以及司法属性不明的弊端与当前时代背景要求的检察权独立行使、淡化行政色彩以及权责统一的要求渐行渐运。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12月底颁布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改革方案》,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的7个省份及17个检察院试点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正式拉开了建立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的帷幕,此后,全国相应地区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试点改革文件,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的改革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这不但是健全检察机关办案模式的重要契机,更加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基础在于检察官能够独立行使职权,并且就其权力范围内所办案件终身负责。因此,在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试点改革过程中,我们应该就如何确定主办检察官的职权界限以及检察机关体系内的权力配置做出清楚的界定,才能够准确确定主办检察官应该就其所办的何种类型的案件承担责任。在本文中,笔者拟从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出现背景入手,分析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检察权运行的机制以及权力的配置,进而探究我国在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过程中如何就主办检察官以及检察机关各主体的权责划分作出最为合理的配置,从而在主办检察官权力配置方面提出自己的想法,就改革与完善我国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提供意见。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就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的权力配置进行概述。通过对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的权力配置的相关概念以及部分学说观点进行介绍进而对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概念以及检察权的权力配置的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概念作出界定。第二部分是针对检察权的权力运行以及相对应的主办检察官权力配置等问题作出分析。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检察权运行的主要载体则是检察官。在我国现行检察机关运行体制下,检察权的运行遵循的是“上命下从”的“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机关的权力主体只有检察长,检察官的权力皆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检察长的授权。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在“检察一体化”的概念逻辑下,检察权的运行主体与责任主体只有检察长一人。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推行,要求主办检察官就其所承办案件承担责任,这看似与检察一体化原则相悖,实则存在相契合之处,本部分就该问题展开讨论。第三部分是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权力配置存在的制约因素。在过去,“三级审批制”的办案模式之所以制约了检察权的运行,导致出现办案责任不明、错案追究制度难以落实等弊端,很大的原因在于办案体系中办案主体权责不明,暨权力配置不清晰,“审者不断、断者不审”的问题在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内普遍存在。因此,在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进程中,权力划分与责任认定是急需解决的问题。然而,在现行阶段下,如何就“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办案”中间寻求合理的权力配置依然存在着很多制约因素,如主办检察官主体地位不明确、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界限模糊以及独立办案缺乏保障等。第四部分针对实施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的权力配置存在的制约因素提出改善与完善的具体建议与意见。主要从宏观与微观两方面提出建议与意见,宏观上从相关法律与规定着手,完善检察权的运行机制与权力配置,界定权力界限。微观上应从各检察机关内部着手,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