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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为保险法特有的法律制度,既是被保险人作为损失填补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本文第一部分在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涵义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法律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内外学者对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质疑的观点及理由进行论证,比较借鉴英国等保险发达国家制度之规定,分析我国所确立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初衷及合理性,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第二部分针对学界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在人身保险中适用所持的三种观点、各自所持的理由予以论证。作者把握关键矛盾点即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划分标准来予以颠覆论证,提出了对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险是可以适用代位求偿的观点。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可采取差额补偿与定额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说明我国保险法以全部否定的方式来禁止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权的观点之不足。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观点是以人身利益不可衡量之说法来否定代位权的适用就是其理论缺陷产生的焦点。第三部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包括权利行使的名义、对象、对投保人、对公法人的代位追偿问题及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追偿请求权行使的竞合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此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纠纷没法解决。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未投保部分损失的风险与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后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风险性是不同的,主张结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被保险人原则,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应优先受偿。第四部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的限制,先论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限制的正当性及进行时效限制的价值取向,然后结合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来设置代位求偿时效限制的具体措施。作为研究保险行业的法律工作者,尤其在当前保险行业赔付率偏高、手续费恶性攀比竞争、利润空间急剧压缩的情势下,代位追偿将是利润提高的一个亮点。权利的行使可以让承保人及时发现其在承保、理赔过程中的不足之处,促使其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有力的遏制道德风险的增加,更好地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社会功能,让保险业更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