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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颇为关注的热点问题,特别是震惊全国的“广东陆丰集体事件”和“香河圈地事件”更是引发了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进行研究的兴趣。本文以现实中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案例为切入点,经过反思归纳敏锐的认识到问题的关键点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应如何界定。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问题首先表现在立法界定上的模糊:对“农民集体”法律内涵的描述极度抽象、概括,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规则的规定过于笼统,并且集体与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甚明朗。其次在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层出不穷,农民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运行中缺乏参与动力和参与机会,最终导致农民的角色缺失。针对形势严峻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问题,学术界曾涌现出众多性质界定的理论。代表性的观点有“法人所有权说”、“集体成员共有权说”、“个人化与法人化契合说”、“新型合有权说”、“新型所有权说”等。每种理论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基础,但是在解决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现实问题时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因此,笔者试图以新型总有定性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新型总有是以传统总有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实际,对传统总有进行的继承与修正。新型总有理论在所有权主体、权利行使的团体制约性、团体利益优先性等方面都是从传统总有理论继承而来,而修正之处表现在新型总有理论将所有权各种权能有机统一起来,使集体成员及团体对集体土地拥有抽象的支配权,此外新型总有理论也降低了对所有权主体的身份要求和束缚。整体而论,新型总有就是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居民对总有财产享有完整而不可分割的所有权,行使最终支配权,这种权利的享有主体带有强烈的身份特性。把眼界放到国外,我们会发现日本民法上有一种入会权制度。笔者通过对日本入会权制度的考察,特别是对入会主体构成、入会权利、入会成员与入会团体的关系等方面的分析,发现对比于抽象的日耳曼传统总有理论,日本入会权制度所蕴含的总有理论更具体化和富有可读性,其借鉴总有理论对自身体系结构的整合是成功的,这也为我们以新型总有理论成功定性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于是,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以新型总有定性进行解读:所有权主体的范围界定,农民集体与其构成成员在人格上之高度统一性,集体土地所有权享有上的总有性,以民主的行使方式实现个人意志与集体意志的统一,所有权权能和客体的不可分割性。以新型总有定性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会产生这样一种疑惑:将农民集体界定为非法人团体该如何理解?结合新型总有理论的法律特性,以及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农民成员与集体之间在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上的有机统一关系,决定了以非法人团体定性农民集体是可取的。以新型总有理论定性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无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实践运作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理论上,新型总有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基础论,理清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的深刻内涵,有利于考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他物权属性的立法理念。在实践中,新型总有的内在特征有利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稳定性,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运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路径依赖,实现了集体成员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各种权能的衔接,同时也为土地征收中农民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