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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实践中不再坚持“当产品不能通过除生产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界定时,才能使用方法定义产品的权利要求”的“必要性”规则。对于“以方法定义产品的权利要求”,在专利侵权判断中产品制造方法是否具有限定作用,长期以来,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是以Newman法官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以方法定义产品的权利要求”的专利侵权判断中方法不具有限定作用;另一种是以Rader法官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以方法定义产品的权利要求”的专利侵权判断中方法具有限定作用。为了解决这一争议,最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Abbott Labs v. Sandoz一案中终于以全院审理(En Banc)的方式对“以方法定义产品的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原则做出了澄清,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方法技术特征对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而在新颖性、创造性等可专利性判断时,美国法院认为产品的新颖性、创造性等可专利性只与产品本身有关,与方法技术特征无关。我国对于“以方法定义产品的权利要求”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晰,既没有明确“以方法定义产品的权利要求”的“必要性”规则,也没有明确在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是否应当考虑方法技术特征,也没有明确侵权判定时是否应当考虑方法技术特征。通过对美国“以方法定义产品的权利要求”司法实践的分析与借鉴,在对于“以方法定义产品的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上,我们应当坚持“必要性”规则,在对“以方法定义产品的权利要求”专利侵权判断以及新颖性、创造性等可专利性判断时,我们都应该认定方法技术特征具有限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