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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频频曝光的教师虐待儿童、护工虐待老年人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于这些发生在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罪名,而且刑法中规定的有关虐待行为的罪名即虐待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又由于行为主体和对象的限制,均不适合规制此类行为。因此,无法适用我国刑法规制此类行为。那么,对于这些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是否应当适用刑法进行规制?笔者认为,非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的频频发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适用刑法进行规制。除了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约三万一千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笔者从分析非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的基本概念入手,阐述非家庭成员的基本含义,对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即虐待行为是指处于支配地位的行为人基于其优势地位为了实现对其行为对象的控制,经常性的、持续性的并可能伴随升级性的以任意的方式(包括精神、肉体、性折磨)对某个或某些非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和折磨的行为。第二部分:分析适用我国虐待类罪名和其他罪名规制非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的现实障碍。非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虐待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等罪名。紧接着,笔者在这一部分将根据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非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适用上述罪名的障碍。通过分析指出适用虐待罪规制非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的核心障碍在于虐待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家庭成员,而在现实中发生的幼师、护工虐待儿童、老年人事件中,施虐者和被虐者不是“家庭成员”。第三部分:讨论适用刑法规制此类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伤害了受虐者身心健康,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另外,在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曝光以后,社会上要求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呼声高涨,这为对此类行为入刑,提供了很好的民意基础。因此,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现实情况的角度考虑,适用刑法规制非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的条件已经成熟。第四部分:在借鉴异域及本土中与虐待行为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两种规制路径:设立新罪名或修改虐待罪。紧接着,笔者对这两种路径进分析,指出设立新罪名的不可行并提出通过修改完善虐待罪来实现对非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的刑法规制,具体法条表述为“虐待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对于本篇文章,笔者能力确实有限,有些观点可能尚且肤浅,希望大家指正。